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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

  

  (三)先前行为作为本罪的义务来源


  

  1.先前行为理论现状。从形式法义务来说,先前行为作为义务来源毫无争议,只是在保证人地位理论的实质化运动中,先前行为的特殊性逐渐体现。现在针对先前行为的争论包括:(1)是不是作为义务来源。虽然主流观点仍然赞同,但也有一些有力的否定观点,例如德国的Schtinemann教授、日本的西田典之教授、山口厚教授;(2)如赞成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来源之一,那么按照机能的二分说的话,将先前行为划入哪一个类别?Armin Kaufmann按机能二分说将先前行为放在监督危险源一类之后,学者们一直在监督危险源的范围内研究先前行为,目前主流的观点可能还是如此[23]。但是,同样有把先前行为划入了保护法益类型的,例如Lund;[24](3)如何说明先前行为的实质法理基础。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五花八门的理论。如Welp的依赖理论(Die Abhangigkeitsthese) , Rudolphi的中心人物理论(Zentralgestalt) ,Otto的法领域理论(Rechtsspharentheorie),Brammsen的期待原则(Erwartungsprinzip),等等[25]。


  

  关于先前行为虽然有争议,但德国司法和学术界大体都赞同这个概念:违反义务的前行为建构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时,行为人作为德国刑法第13条中的保证人对“不发生法益侵害”承担义务。[26]并且基本在如下意义上理解这个概念:先前行为人基于其行为制造了一个开启损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有义务避免该结果发生。[27]在我国,并没有展开对先前行为该归入哪一类以及先前行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这样的研究,我国还停留在运用先前行为说明个案中行为人的保证人地位这一阶段。本文则希望将先前行为与刑法个罪结合起来,个罪中对先前行为理论的运用,可能影响具体犯罪的法益确定,亦能够发展先前行为理论。


  

  2.先前“肇事”行为为“逃逸”提供处罚根据。笔者认为,我国的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义务来源是先前行为。由于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使得被害人重伤,如果先前行为人不补救的话,法益受损程度会进一步加深,此时必须介入义务行为阻断该因果流程以保护法益。具体而言,交通肇事之后,客观上存在一个刑法对肇事者所克以的救助义务,[28]在主观上,介入了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虽然从自然因果关系上看确实是一个因果流程,但是当先前行为完成后,任由该因果流程继续发展是被刑法禁止的。这种禁止不单单是对先前造成的法益侵害状态的恶的评价,还包含法秩序对行为人的期待:行为人不应再“实施”新的犯罪。但是,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且认识到法益需要保护,否则损害会进一步加深时,采取了不保护的做法,这就体现了其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这些主客观因素,在其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必须对之进行新的评价。


  

  3.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通过研究分则各罪,可以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先前行为是否包含犯罪行为,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观点有:先前行为的危险性在价值属性上具有客观的中立性,而犯罪是否定评价;将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作为另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结果进行二次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先前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那么会对同一个因果流程进行两次评价,所有犯罪都会一罪变数罪;如果先前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将会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和中止犯的规定相矛盾。[29]笔者则对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持赞同意见。不过,前述质疑督促我们,要确立犯罪行为能够产生作为义务的观点,仍需考虑诸多因素,同时不可避免的要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定以及灵活运用罪数理论。[30]但是单就命题的对错而言,正确的逻辑是:只要举出一例由犯罪行为产生先前行为的事例,就能够推翻“先前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通过交通肇事的规定明确肯定了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前行为。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证。可能面临的质疑是,作为义务通常是在构成犯罪这一意义上来谈的,但是“逃逸”是基本犯之外的加重情节;刑法规定情节加重,已经表明刑法希望通过加重犯的模式来解决此问题,而不是通过另外构成一个不作为犯罪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逃逸”情节和一般的加重情节并不一样,是犯罪之后的情节。除非犯罪后仍存在行为人有必要和有义务保护的法益,否则刑法对犯罪之后的情节进行处罚是没有道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法律鉴于交通肇事和逃逸常常“捆绑”发生,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况很多见;行为人如果救助被害人,被害人获救的机会大增;“惩罚逃逸”的规定还能引导社会行为等等原因,特意将这两种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加重”的形式出现,这就类似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的杀人灭口,在刑法中虽然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来处罚,但明显包括了两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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