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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

  

  其二,如果对以“低位犯罪”代替“高位犯罪”案件采用“既遂吸收中止”的方式处理,尽管可以避免因数罪并罚带来的种种弊病,但是,这种方式仍然存在诸多不妥之处。所谓“既遂吸收中止”的方式,实际上是指对相关案件中的行为人以其行为最终结果作为定性的依据,即对行为人以“低位犯罪”的既遂论处,而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吸收“高位犯罪”中止的因素。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的主要弊端有二:一是这种方式最终的处理结果是以诸如强制猥亵、伤害等“低位犯罪”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即实际上是以“低位犯罪”吸收“高位犯罪”处理。这种方式显然有违重罪吸收轻罪的一般刑法原则和司法办案思路,因为,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对于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等在内的罪数形态处理一般均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而不可能以轻罪吸收重罪的方式处理案件。二是这种方式实际上排除了对“高位犯罪”的反映,因为在对“低位犯罪”的处理中很难将“高位犯罪”的中止内容体现出来。采用这种方式处理案件,最终对行为人的行为是以诸如强制猥亵、伤害等“低位犯罪”既遂定性处理。从刑法上分析,这种处理方式当然只能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行为人量刑,由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均是以犯罪既遂作为标准的,因而按照刑法分则“低位犯罪”既遂的规定处理,实际上很难反映或体现相关“高位犯罪”中止的内容。也即从具体刑法规定适用上看,以这种方式处理的最终结果可能与行为人单纯实施“低位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相同。但是,在以“低位犯罪”代替“高位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确实曾经存在或者出现过“高位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而且行为人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了这一“高位犯罪”,这些重要的内容无法在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中明确加以反映,似乎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


  

  其三,对这类案件如果一味地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方式,尽管符合刑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同时也可以解决因数罪并罚带来的重复评价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仍有以下难以克服的弊端:(1)对这类案件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方式处理,会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众所周知,有利于刑事被告人是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不强调对其利益的特殊保护,其合法利益必然会受到侵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方式,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适用从重,这无疑是“重刑主义”思想的体现,结果必然会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这既不符合现代刑法理念中谦抑原则的精神,也与时下学界提倡的“轻刑化”的思潮相背离。特别是此类案件中,毕竟存在行为人主观犯意及侵害行为的停止和改变,也即行为人确实放弃了原先可以实施下去的“高位犯罪”之犯意和行为,如果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不考虑这一因素,仍然坚持“犯意降低者,从旧意”的做法,实际上就无法起到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分子停止危害较为严重犯罪的作用,从而必然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适用刑罚的目的相悖。(2)对这类案件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方式处理,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定罪和量刑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也即我们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要考察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惟其如此,才能对犯罪分子准确地适用刑法。而上述“按从重原则;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的观点,实际上是一味根据行为人的犯意“高”、“低”,一律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做法,完全置客观行为实际上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于不顾。就此而言,这不仅有“主观归罪”之嫌,更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3)对这类案件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方式处理,对不同的案件无法做到区别对待。从前文笔者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行为人在强奸妇女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有强制猥亵妇女的情况发生,而行为人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也常常会伴随有伤害的情况发生。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对行为人最终应该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对放弃“高位犯罪”犯意并转而实施“低位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如果也一味地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方式,得出的处理结果也是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等“高位犯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这就必然导致不同的案件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均具有很大区别但处理结果却基本一样的情况出现。由此分析可见,这种处理结果的最大缺陷在于:不能将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实际放弃“高位犯罪”的情况,与犯罪分子在实施“高位犯罪”的同时又实施了“低位犯罪”的情况区别开来。无疑会让人产生行为人无论放弃还是不放弃“高位犯罪”其实没有什么多大区别的感觉。


  

  其四,依笔者主张采用“高位犯罪”吸收“低位犯罪”(即对行为人以“高位犯罪”的中止认定,并将“低位犯罪”作为犯罪中止中“造成损害”的因素加以考虑)的方式,处理以“低位犯罪”代替“高位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应该看到,理论上确实也有学者主张对此类案件“应结合犯罪中止的理论来处理,如果符合中止犯条件,则成立中止犯。”[21]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这一观点的成立前提是符合犯罪中止条件,而犯罪中止的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原有犯罪意图的彻底性不是指避重就轻的犯意改变,因而犯罪中止不能存在于犯意转化之中。[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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