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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

  

  其二,“犯罪中止说”。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危险既遂状态下是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理由是:(1)既遂不单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当犯罪行为处于既遂状态时,并不表明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既遂状态不表明犯罪处于停顿状态,既遂状态有可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遂后犯罪仍在继续中。[11](2)从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看,犯罪中止成立有三个条件:一是时空条件,即“在犯罪过程中”;二是停止犯罪的自动性;三是防止结果发生的有效性。行为人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害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12](3)承认既遂后有中止,有利于尽可能地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好地防卫社会。这一点,应该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意图的。[13]有论者指出,将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情况视为既遂而不认定中止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侵害结果没有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发生了具体危险,但行为人自动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直接适用第114条,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而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14]还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应将犯罪过程作扩大解释,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的发生,都被认为是犯罪过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犯罪既遂以后,犯罪结果发生以前,仍然能够成立犯罪中止。[15]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能苟同。笔者的观点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未遂以后的中止。理由是:


  

  其一,犯罪既遂以后确实不应该存在犯罪中止形态。正如前文所述,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形态,而各种犯罪形态彼此独立存在且不可能相互转化。犯罪行为的形态是以行为最后的停顿点作为标准,没有行为终结性停止,就没有犯罪形态的存在。据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犯罪既遂形态也是以终结性停止作为标准的,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犯罪,当犯罪行为在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实施恢复原状或者补偿损失的行为,都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作为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加以认定。


  

  其二,排除未遂状态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既遂。正如前述,在存在有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犯罪中,只要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在哪个时间点上出现终结性停止,都应该排除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应排除犯罪未遂形态存在”,并不必然等于“犯罪既遂状态已经出现”。笔者在前文中一再强调,当危险状态出现后,在刑法理论上就应该排除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性,但是,排除未遂形态并非意味着犯罪既遂即刻成立。事实上,在刑法规定危险犯的犯罪中,往往同时规定了相对应的实害犯,而危险状态与实害状态应该有一个可以转化的过程。在一个故意犯罪行为中,犯罪形态不能相互转化,但是,危险状态是完全有向实害状态转化的可能的。当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危险状态出现后,我们不能说这就是既遂,而只能说是出现了排除未遂的情况,因为在行为尚未停顿时是不能确认犯罪形态的。即行为人的行为因客观原因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任何一点停下来(只要不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的),我们均可以将其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出现停顿时,尽管可以排除未遂,却很难判断这种行为究竟是何种形态。因为,此时行为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处于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转化过程中,没有停顿,我们就无法实际判断这种行为究竟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这就是笔者之所以主张应将这种情况视为排除未遂而非犯罪既遂的根本原因所在。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前述无论是“犯罪既遂说”,还是“犯罪中止说”实际上均是混淆了在危险状态出现后“排除未遂”与“犯罪既遂即刻成立”两者之间的区别,其根本问题还在于是从动态角度判断故意犯罪的形态,而没有从静态(即停顿)角度去考察故意犯罪的形态。


  

  其三,危险状态出现后完全可能存在中止。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本身并不违背犯罪既遂以后不存在中止的原理,也符合司法认定的需要。这是因为,“危险状态出现后可能存在中止形态”与“犯罪既遂后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并非是同一层面的命题,两者并没有矛盾。当危险状态出现后,尽管我们应该排除犯罪未遂形态,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还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中,如果因客观原因使危险状态停顿下来,无疑应该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如果这种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进一步向实害状态发展下去,则可能构成实害犯的既遂。正是由于危险状态存在向实害状态转化的可能性,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采取措施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否定犯罪中止的存在是没有道理的。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理应以犯罪中止加以认定。这是因为,犯罪中止的最主要特征为“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在危险状态出现后,且在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发展过程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自动停止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具备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条件自不待言。相对于实害犯而言,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状态出现前,自动停止犯罪,同样也满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要求。同时,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又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可见,将这种情况认定为犯罪中止,既符合刑法中犯罪中止的构成原理,也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以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实际效果。试想,如果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分子无论持何种态度均不能认定犯罪中止,这就可能成为坚定犯罪分子“一干到底”决心的重要因素。这似乎与刑法设立犯罪中止的立法意图和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并尽可能地减少犯罪损失的司法精神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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