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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在于故意犯罪行为的“停顿”,犯罪形态存在于某个时间“停顿点”上,而并非存在于“一段时间或一个行为过程中”。由于犯罪停止形态本身是“静态”的,因此,我们考察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应该坚持“静态”的标准,而绝对不能用“动态”的标准。我们既不能以行为人某一个行为过程作为判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也不能将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暂时停顿”作为判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也即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考察一种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以一种行为“终结性停止”作为参照依据,而不能以行为的“暂时停顿”来确定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正是由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一个静止的犯罪行为的终结状态,因此,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犯罪形态,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例如,出现了犯罪既遂形态之后,就不可能再出现未遂或者中止形态;出现了犯罪未遂形态之后,就不可能再出现中止或者既遂形态。各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彼此独立,不可能相互转化。


  

  二、危险状态下停止犯罪的形态认定


  

  刑法中的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中通常将一些有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危险状态直接规定在分则条文之中,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另外,刑法分则在规定相关危险犯的犯罪时,往往同时规定了相对应的实害犯(即以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就形成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而言的提法。应该看到,近年来我国理论界时不时有学者提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的观点,从而产生了对危险犯认定上的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是以犯罪既遂作为设定罪状和法定刑之标准的,而犯罪预备、未遂及中止是由刑法总则专设条文统一加以规定的,这在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上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刑法理论上也早已达成共识且已形成定论。基于此,我们就不能也不应该将分则条文规定的危险犯理解为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上述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未遂的观点其实是在脱离了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由于选取的标准不科学以及讨论基础的缺失,因而这一结论也不可能是正确的。


  

  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我们不能将刑法中的危险犯理解为是实害犯的未遂,但是,犯罪过程中的危险状态与实害状态其实是程度有所差异并可以发展或渐进的现象,而且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能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出现终结性的停顿,这就产生了所谓危险状态下停止犯罪的形态认定问题。应该看到,如果危险犯在犯罪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犯罪着手后但危险状态未出现之前,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停止犯罪的,可能存在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形态,理论上基本达成共识;如果危险状态出现后,因各种客观原因而产生停顿的,此时,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性,则以实害状态是否出现为标准,分别以实害犯的既遂抑或危险犯的既遂认定,理论上对此也无很大异议。以放火罪为例,实践中通常以“点火”作为着手的标志,以被燃烧物的“独立燃烧”作为危险状态出现且排除未遂的标志。那么,如果在“点火”之前,行为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停止行为,就可能存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的形态;如果在“点火”以后并在被燃烧物“独立燃烧”之前,行为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停止行为,就可能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的形态。但是,只要被燃烧物“独立燃烧”(也即危险状态出现),无论在哪个时间点上出现终结性停止,都应该排除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见下图)。也即这种终结性停止(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如果出现在危险状态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的危险犯加以认定;而这种终结性停止如果出现在实害状态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的实害犯加以认定。


  

  时下,理论上与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主要集中在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即在危险状态出现后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前,行为人自动、积极地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对这种情况下行为形态的认定意见很不统一,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犯罪既遂说”。这一观点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通说的观点,较普遍地被人们所接受。持这一观点的论者认为,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形态。理由是:首先,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就已既遂,既遂之后出现中止违背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排他性原理。在同一个犯罪中,任何犯罪形态都是排他的,不可能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停止形态。其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出现就属于犯罪完成状态,其后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就不能再视为“在犯罪过程中”,而是在“犯罪过程后”,因而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结果只是针对结果犯而言,危险犯的完成无实际结果,因而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再次,尽管这种情况不宜以犯罪中止论处,但仍可对犯罪分子在量刑上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从而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罪,停止犯罪行为。[8]有论者还认为,如果把这种情况视为既遂后的中止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与立法者惩处危险犯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如果对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一律免除处罚,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9]另外,也有论者主张,成立犯罪既遂但对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可特别规定“定罪免刑”的处罚方式。这种规定也是不违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定罪免刑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10]这样就可解决许多学者对这种情况量刑不够宽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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