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诸类型之间的关系可以把它们在时空坐标系中的位置关系表现出来。就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类型而言,实行终了未遂、终了中止的位置与既遂的位置之间的距离最近,而犯罪预备、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未遂与既遂之间距离较远。从这个意义上说,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的时空存在形式。[6]也有学者指出,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共同特征,即它们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7]
笔者认为,所谓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时空存在形式,实际上集中表现为故意犯罪的“停顿”状态。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的“停顿”。换言之,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成立应该以行为过程中产生“停顿”为前提条件,无论何种故意犯罪的形态均与“停顿”紧密相联。没有“停顿”就不会有故意犯罪行为的终局性状态,也就不会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既遂等故意犯罪完成或未完成的形态。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笔者认为,故意犯罪确实存在各种完成或未完成的形态,但是,各形态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可能相互转化和演进。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只可能具有一个形态,有了一种形态的存在就不应该有其它形态存在的可能性。而故意犯罪行为形态的确认理所当然应该以该行为最后的“停顿”点作为标准。但是,正如前述,我国刑法学因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一直把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等不同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通称为犯罪阶段或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从而导致人们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这就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尽管近年来这种观点已广遭质疑和否定,而且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应该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替代之。但是,原先“阶段”理论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的观念,特别是在判断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时,很多人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行为中的某段过程作为判断标准,把行为的某一个过程视为一个犯罪形态,也即用“动态”的观念来考察应该是“静态”的犯罪停止形态。正因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是在偏离犯罪停止形态本质特征的前提下讨论相关问题,所以在认定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时,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争议且无法达成共识也就成为必然的结果。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之间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加以混淆,但两者之间有密切联系。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中,没有犯罪的过程和阶段,就没有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可以产生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两种停止形态;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可以产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三种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区别表现在:其一,表现形式不同:即前者是犯罪过程的停止和结局,是一个点;后者是犯罪的整体过程或段落。其二,呈现状态不同:即前者因行为已停顿下来,故处于静止状态;后者因行为可能继续进行,故处于运动状态。其三,能否共存于一罪不同:即前者不能同时共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中,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各犯罪停止形态之间是相互排斥的、择一的;后者却可以共存于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一个故意犯罪可以具有数个阶段,是可以共容的。
笔者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并非是一个行为过程,其本质特征理应是行为过程中的最后停顿状态。基于此,我们在分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对行为人的完整行为进行人为地分割,而将行为中的一些过程误认为是某个犯罪形态。例如,实践中我们不能任意将一个完整的故意杀人既遂案件中的“买刀”、“磨刀”等行为理解为是“杀人预备”。因为,既然在这个案件中故意杀人行为已经达到既遂形态,也就不可能再有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存在的可能性。我们可以将“买刀”、“磨刀”等过程视为故意杀人犯罪的准备行为,但绝对不能将这一过程理解为是故意杀人犯罪的预备形态。只有当行为人在准备杀人过程中或在着手实施杀人犯罪行为后,因客观原因使行为停顿并导致杀人无法得逞等终结性的情况出现,或者在准备乃至着手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出于行为人主观意愿而自动停止杀人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他人被杀结果的发生的,才可将行为人的行为形态分别以故意杀人预备、未遂或中止加以认定。
正确掌握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并运用“停顿”理论,可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很多问题。例如,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行为人准备实施抢劫,在进人场所后,因没有抢劫对象,而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了他人财物的案件。对此类案件行为人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吸收说”和“数罪并罚说”两种意见。如果不以“停顿”理论考察,而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视为某个行为过程,就很容易得出这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应该构成抢劫预备和盗窃既遂的结论。按照“吸收说”的观点,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既遂吸收抢劫罪的预备,;而按照“数罪并罚说”的观点,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分别以抢劫罪预备与盗窃罪既遂定性并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以“停顿”理论观之,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其实并不实际存在“抢劫的预备”,因为,犯罪预备是以行为人行为的“停顿”作为判断标志的,行为人的行为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下一直持续下去,其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终结性的“停顿”,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抢劫预备”。既然没有“抢劫预备”的形态,也就不存在“吸收”或“数罪并罚”的前提。更由于行为人最后取得财物的实际手段是秘密窃取,因而对其行为当然应该以盗窃罪一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