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含义
按照笔者的上述观点,顺理成章的是:《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是否”处罚的“定型性”另有规定,而非仅仅包括本法对“需要”处罚的特殊行为有规定之“另有规定”。那么,刑法分则对某些作为特别类型来看待的行为,只要是在“定型性”上“另有规定”,那么,在决定是否按照该特殊类型来加以处罚时,需要考虑本法是否“另有规定”,在行为在类型化上属于该特别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定罪门槛)时,不对该行为进行追究,也需要考虑该“另有规定”。所以,《刑法》第266条的另有规定,当然一方面是指需要定罪的“另有规定”,即当特别法条规定了定罪处罚条文时,必须适用特别法条,禁止适用普通法条。另一方面,也包括不需要定罪时要类型化地加以考虑的“另有规定”。[36]
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在刑法依照特别法条也可以定罪的场合,是关于法条竞合的规定;在依照特别法条不能定罪的场合,是关于构成要件观念的强调。在行为尚未达到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时,仍然需要考虑特别法条属于“非罪”类型,不能按照普通法条定罪。这既是对构成要件观念的坚持,也是全面考虑、尊重《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内涵。
(三)行为并未达到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时,不以普通法条定罪是否与《刑法》第149条第1、2款的规定矛盾
依照《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各种特殊的伪劣产品,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是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可以按照普通法条论处。但是,这和我前面的观点并不冲突,也就不能适用“本法另有规定”依照特别法条处理的规定。《刑法》第149条第1款关于行为在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时,依照《刑法》第140条定罪的规定,主要是关于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类型化)观念的重要性的强调—对于行为是否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必须优先加以判断。这和我前面对“本法另有规定”的理解是相一致的。这里的不构成各该条,是因为行为类型不符合,而不仅仅是数额的问题。在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行为定型上不同时,对于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但符合普通法条的情形,不适用特别法条而适用普通法条,即便《刑法》第149条第1款不作规定,亦应如此处理。所以,特别法条对普通法条的适用没有制约。这与前述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这种数额犯在行为定型上基本相同,特别法条不处罚时,不能适用普通法条的关系有重大区别。
这进一步说明,某种行为被普通法条所规定,但其手段、行为方式本身就和刑法分则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设定不相同,在行为不符合特别特别法条时,当然就不能以行为属于特别法条为由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例如,甲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通过制造车祸的方式欺骗保险公司,骗取财物4000元的,其犯罪手段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定型,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然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财物4000元,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也不能按照诈骗罪定罪的情形有本质差别。
四、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
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理论上。厘清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界限,对于案件处理有实质影响。
在笔者看来,前述张明楷教授对于按照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可以按照普通法条定罪处罚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与他混淆了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界限有关。因为在想象竞合犯的情形下,从一重罪处断,其结局是重法优先。如果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不作细致区分,或者不当地把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借用到法条竞合中,就会得出重法优于轻法,或者在特别法不能适用时以普通法论处的结论。所以,对我的前述结论的论证,必然绕不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问题。
张明楷认为: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之间也有交叉的场合,当一个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而触犯同一法律的数个法律条文,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关系时,就可以说既是法条竞合,也是想象竞合犯。“既然如此,二者当然可能出现交叉现象。”[37]根据这一主张,对于按照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按照普通法条定罪处罚,在很多时候,就是因为法条竞合也具有想象竞合的性质,某一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当然也可以按照普通法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