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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警告不作为与作为的赔偿责任分析

  

  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要件的内容相对较为简单明了,前者是指公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现实性损害,该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确定存在的事实,而不能是想像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具有现实确定性的损害;后者是指职权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性联系,在多因一果之情形下,公务机关只承担与其职权违法行为原因力相当之法律责任。


  

  (二)可免责的政府公共警告信息失真


  

  政府公共警告信息失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信息错误,二是信息不准确。但公共警告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完全取决于信息的错误与准确与否。行政违法是认定行政责任的基本前提,它是行政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如果行政行为尚未违反法律、法规,就无所谓之行政责任。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公共警告信息形成于法有据,程序正确。发布的信息即使错误或不准确,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1、客观受限下的信息失真


  

  具有危险防止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提供公共警告信息的义务,但行政机关并不是公共警告原始信息的制造者或发源地,正是“因为政府正确地运用了‘信息形成权’才使公民获得了可用、可信和可以交换的信息及其衍生利益”[20]。对于消费品的安全性能,行政机关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调查或借助其它科研机构的检测、分析才能知晓。产品制造者是最了解其生产的产品基本状况的,行政机关能否取得全面、真实、准确的产品安全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经营者的配合。但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提供产品安全信息会影响其经济收益,因为这些信息中如果包含产品危险信息则会降低社会大众的购买欲望。因此,企业经营者具有隐匿不良信息或提供不完整信息的天然倾向。另外,由于科学技术的固有限制,人类对于一些消费品所具有潜在危险性仍无法确定或准确把握。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客观上无法得到正确或准确的政府公共警告信息,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发布的在根源上就已失真的公共警告信息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不甚妥切。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如在运用信息形成权和履行公共警告职责并不违反法律之相关规定时,行政机关不应对信息失真情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务员之个人行为


  

  信息失真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在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无须承担责任。例如某公务员曾某将其工作单位正在专家论证环节的消费公共警告信息提前告诉周围亲朋好友,消息很快就传遍了整个市区。而实际上,在专家论证会上,专家们对原拟之公共警告的时间、范围等内容都提出修正意见,公务员曾某散布的信息内容与政府的最终发布消费警示信息与有重大出入,一些生产经营者因曾某散布的消息而出现产品销量大减,一度出现陷入经营困境。生产经营者所受之利益损失当向曾某主张赔偿,而不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国家对公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与职权的行使有着关连性,它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那么国家就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个人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由该个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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