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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警告不作为与作为的赔偿责任分析

  

  按份责任是责任自责原则的具体实践。责任自负原则的基本意涵包括: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17]实际上,从责任自负原则的基本意涵中可以推出更为核心的内容,即行为人只承担与其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相当的责任,其应受惩罚与其行为过错及致害力相适应。消费安全事件中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在多种因素下形成的。正是未尽政府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机关与危险制造者的共同作用才使得这一结果发生。但这并不是说这些原因力及其大小是不可分的。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因果关系,责任份额的多少关键在于原因力的大小。危险制造者是危险的源头,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行政机关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外在因素。在国家赔偿制度尚未构建之前,责任的划分应是危险制造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未尽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需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并非真正的侵权者。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后,从责任角度而言,危险制造者对损害结果承担私法上责任,而未尽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机关而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虽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基于公法责任的角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承担的基本前提仍然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应以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为依据。原因力是责任大小的基本判准,至于担责之性质并不能改变原因力所形成的责任的内在划分,在原因力可分之情形下,不能“嫌贫爱富”,让“富有的人”承担超过出应承担的份额,而让“贫穷者”减轻责任份额,担责能力与应负责任是两个概念,不应当因责任主体的担责能力小而减轻其责任份额。如果允许将危险制造者的责任转嫁给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变相鼓励企业经营者制造更多的问题产品。


  

  三、行政作为下的赔偿责任分析


  

  在危害防止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是侵权的主要形态,但行政不作为并非危害防止行政侵权的全部。实际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作为亦可能产生侵权。在公共警告过程中,行政作为侵权主要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发布失真之公共警告信息,从而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之情形。


  

  (一)行政作为侵权责任认定之一般


  

  在我国,行政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即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性为判断标准,而不考虑公务人员有无过错。违法归责原则包括职权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大构成要件。一般而言符合以上三大要件就可认定公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职权违法行为要件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侵权主体为身负国家职权之人,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之组织和个人;二是履行职权期间。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之范畴,如果公务人员的行为与行使的职权无关,那么该行为是该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涉及国家责任的问题;三是广义的违法。狭义上的违法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上的违法是指违反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学者认为,广义的违法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等法律原则。[18]但是,法律原则通常已在宪法、法律中列明,实践中尚不存在未被宪法和法律规定包含之法律原则,将法律原则列在法律规范之外似有“画蛇添足”之嫌。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敏教授认为:“所谓之‘不法行为’,系指公务员对人民执行职务行政公权力之行为,违反有效之法规范才而言”[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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