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上位概念,它起源德国民法,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后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适用于多人基于不同法律事实的偶然巧合而对同一债权人给付情形。“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9]。不真正连带债务具体形态多样,其中与本文相关的一种类型为“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0]。在消费安全事件中,企业经营者所扮演着侵权行为者的角色,而未尽危险防止义务的公权力机关则类似债务不履行者。也许正因为基于这一点,有学者提出“危险制造者和国家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是一种非真正的连带责任关系”[11]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创见,但在消费安全事件中能否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实存商榷之余地。
在逻辑上,各非真正连带责任人对于债务发生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各责任人基于各自不同的事实原由和法律原因向债权人履行赔偿责任。换言之,各债务人均认为自己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部手机,乙在保管期间被丙偷走,此时,乙基于违约、丙基于侵权行为均有对甲承担赔偿责任之义务,“乙、丙对甲所生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任何一人对甲履行债务时在主观上均不具有为对方解除债务负担的意图”[12]。但是在消费安全事件中,产品制造者和经销商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行政主体未发布或未及时发布政府公共警告之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受害者不能要求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此观之,具有政府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并不构成非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非真正的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具有选择责任承担者的自由。如果行政机关与危险制造者之间是一种非真正的连带责任,受害者既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对危险制造者提起民事诉讼。从责任承担能力上看,行政机关无疑要高于危险制造者,在理想条件下,理性的受害人必然会选择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内部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分担机制,行政机关与危险制造者之间责任的“连带性”将消灭,转变为单一的行政责任。所以如何要使行政机关与危险制造者之间成立非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就必须明确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是否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以何依据?如何追偿?实际上,在非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换言之,“冤有头,债有主”,基于这样一种朴素的理念或善良风俗,似乎行政机关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但问题关键在于:一是这种追偿于法无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及受托人的代位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对其他责任主体的代位赔偿责任,该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二是追偿存在事实上的不可能。因为由于消费安全事件影响甚大,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危险制造者往往尚未开始赔偿或赔偿了一小部分就消失或者在法律上消亡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将被转移至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在支付天价赔偿后,却已不可能进行追偿。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必须要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这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十分不公平的责任承担,亦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因此,不宜在未尽政府公共警告职责之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类推成立民法上的非真正连带责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