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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警告不作为与作为的赔偿责任分析

  

  另外,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杜仪方博士认为:须分析该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特定消费者不是该行政不作为的相对方,则无权针对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例如“三鹿事件”中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迟报行为虽然构成行不作为,但由于报告义务所指向的主体是河北省政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三鹿事件”中承担的是上级人民政府所追究的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146]P160当然,如果行政不作为不会或没有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那么该行政不作为只须对其义务指向主体负责,但如果该行政不作为会直接或间接影响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等权益时,那么行政机关就该行政不行为需对社会大众承担相应责任。仍以“三鹿事件”以例,如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迟报行为影响了河北省人民政府相关应急决定的作出及各级政府公共警告的发布,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就不仅是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承担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问题了,它还必须向因其迟报行为而发生的利益受损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行政不作为应属于“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4条),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行政不作为下的赔偿责任分配


  

  近年来的全国性消费危害事件具有一些共同点,一是企业经营者是危险的制造者;二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未有效行使行政规制权;三是行政预警信息未发布或未及时发布。从机构类型上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公共警告发布机关属于行政主体,是广泛上的具有危险防止义务的公权力机关。在消费安全行政保障中,这两个机构通常是重合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往往同时也是政府公共警告发布机关,并且行政监管职责的不适当履行与公共警告信息未发布或未及时发布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将未尽危险防止义务公权力机关归为一类责任主体。责任分配问题实际上就成为公权力机关(危险防止义务者)和企业经营者(危险制造者)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是否为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的概念,它是指责任人为两人或两上以上时,在对外效果上各责任人对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即“债之效力及消灭,一人所生事项,对于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亦生效力”[5],而在各责任人之间则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中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其所应承担的,可以向其他一方或多方进行追偿。行政不作为产生的责任能否类推适应民法的连带责任制度则需详细分析。关于行政连带责任的论述目前尚不多见,检索中国学术期刊网(CNKI)中共有三篇文章涉及行政连带责任。关保英教授认为,“行政连带责任是指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和在行政职权的履行中行政权行使对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所应做出的合理承受以及在整个承受过程中依行为所体现权力主体价值的大小对其所分配的承受的等级”[6];王世涛教授认为,“行政连带责任是指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每一个主体都应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7];学者肖雄则认为,“行政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有法定联系的行政责任主体之间,由某一主体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对另一责任主体享有求偿权的行政责任”[8]。上述三者学者将行政连带责任限定在行政主体之间的责任连带性,至于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并未论及。实际上我国法律和法规也并无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连带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并无类似判决之先例。民法中设立连带责任之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满足,但这种满足是建立在外部的不可分性、内部的按份责任和超额负担责任者求偿权的基础上的。而在消费安全事件,企业经营者是危险源,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而政府公共警告主体则是未尽安保义务者,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次要因素,虽然两者共同导致一种损害结果,但两种因素的对外效果上实际具有可分性,不存在内部的按份责任问题。另外,即使不考虑外部的不可分性这一点,由行政机关与企业经营者对消费品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超额负担求偿权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企业经营者如有能力承担消费品侵权责任,必然会履行合乎商业目的之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此时行政机关无替代承担之必要,只需要督促其尽早履行赔偿责任即可;企业经营者若无能力承担则会采取失踪(个体经营者)或破产(法人)策略,此时行政机关替代承担消费品侵权责任后,无法找到求偿对象。故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于法理、法律并无实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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