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季境(1970-),女,汉族,河北沧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法律实务教研室副主任、讲师。田晓(1981-),男,汉族,河北沧州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项目经理。
【注释】参见许士宦:《担保权在债务清理程序上所受处遇——破产法修正草案之新走向》,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第156页;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34页。 本文所称的“有担保债权”或“担保债权”,也有学者在论述中称之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担保重整债权”。依据通常的理解和定义,其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的债权:(1)此担保须在债务人自己特定的财产上创设,不包括由第三人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2)此种债权所附载的担保属于建立在物或财产上的担保(如留置、质押、抵押等)。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页;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美国破产法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参见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英国破产法》第10条。《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8页。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引用和提及的日本《公司更生法》的内容均出自该版本。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 同上注,第433-434页。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法院尚未对债务人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很可能会损害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制度设计中,也需要更加有力的措施来防止当事人对该程序的滥用。 我国《破产法》第71、72、75条。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我国《破产法》第8条。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5条、105条;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页。 《法国商法典》第621—43条第1款。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法国商法典第6卷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法国商法典》第621—44条第1款。 《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款。 《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3款。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6条第1款。 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第1、3款。 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我国《破产法》第56条第2款,第92条第2款。 在我国《破产法》第56条关于补充申报的规定中,其使用的表述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制度,本条似乎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立法的本意应该是将此条适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程序。参见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具体到重整程序中,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应当限定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前。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80页。 许士宦:《企业债务之清理》,载《月旦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6页。 在法学研究中,控制权是一个被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较为宽泛。在本文中,其是指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作为重整机构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占有担保财产并对其进行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美国破产法》第542条(a)款;冀宗儒编:《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198页。 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1款。 当然,与管理人或债务人这种对担保财产控制力的增强相对应,担保债权人的地位相应弱化,其权利实现的风险也随之增强,法律也为债权人提供可行的救济方法。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3条。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4条。 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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