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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

  

  四、对担保权不可分原则的变更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上,不可分原则是担保物权一项重要特征,特别是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以自己价值100万的房屋为自己200万的债务设立一项抵押担保。虽然在数额上看,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只有100万的价值,远低于200万的债权额,但是,按照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其担保效果却作用于整个债权之上,即100万的担保财产为200万的债务提供着保障。如果债务人仅偿还了其100万的债务,抵押权仍然不消失,其作为担保继续存在于剩余的100万债务之上。


  

  然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对不足额担保债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该种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被修订,即将担保财产的上述保障效果限缩在与其自身价值大小相对应的那部分债权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原来附有担保的债权因担保财产本身一定的价值而发生了分割,在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仍然受到来自于担保权的保护,超过该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债权部分即成为无担保债权。例如,在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只能就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部分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超出部分只能作为无担保债权参与普通债权人组的分配。与此相适应,其在担保债权人组的表决程序中也只能以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行使表决权。[32]更为直接和明显的例子体现在那些欲对担保权进行消灭的制度设计上。如前文述及的法国和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质押物、留置物回赎制度,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担保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偿还全部的债务才能消灭担保权,将标的物取回。而按照上述分割原则,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只需要偿还相当于这些担保财产本身价值的数额即可以实现消灭担保权的效果。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当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担保或提供清偿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五、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强制调整


  

  在重整程序中,有关债权偿还期限、偿还方式以及偿还数额等内容的重整计划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延长债权清偿期,就可以为债务人争取更长的重建时间;对债权的数额进行减免,则可以减轻债务人的偿债负担,改善其财务状况;改变债权的偿付方式,如用实物代替货币、以债权换取股权等,也能为债务的清偿提供更加灵活的选择。但对于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来说,该种调整多意味着风险和不利益。在非破产状态下,对债权的调整建立在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对债权的内容进行改变。而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中,法律却为管理人提供了更加具有强制力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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