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笔者认为,判断走私毒品罪既未遂的依据主要还是在于毒品是否跨越国(边)界,并摆脱海关的监管,这是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的必然结果。即在瞒关走私时,只要毒品已经跨越国边境,并现实摆脱了海关的监管,即为本罪的既遂;而在绕关走私中,只要毒品现实跨越国边境即为本罪的既遂。这种标准对于区分具有明确国边境的走私行为比较有效,但对于“准走私行为”,主要是指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或者直接向走私的犯罪分子购买毒品则存在问题。从理论上讲,走私毒品只是属于走私犯罪的具体类型之一,而《刑法》第155条规定上述情形“以走私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第2款对此亦明确地作了肯定,指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的规定。对于这种走私方式的既未遂标准,有论者认为:“一旦在此领域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人走私毒品的目的即可得逞,故其属于举动犯而不存在未遂形态。”[14]该论者直接将此类犯罪认定为举动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存在问题,因为运输、收购、贩卖行为本身并非举动犯,而准走私罪的行为其实又是依附于上述运输、收购、贩卖毒品行为的,所以,将该情形下的走私毒品罪限定为举动犯并不合理。这样,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内海、领海本身已经属于我国的国境内,在此领域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既遂以后,走私毒品罪的行为才算完成,也才能成立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否则,若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未完成的话,则走私毒品罪也只能成立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