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判断标准存在诸多争论,对于该问题的正确认定,必须全面考虑走私毒品罪的构成。
有论者认为:“走私毒品罪是行为犯,但由于走私毒品的方式具有多样性,走私毒品罪的既、未遂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认定,采取通关形式走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环节均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采取其他方式走私的,则以毒品是否进入国(边)界为标准。”[10]
另外还有论者直接指出,应当以毒品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未遂的标准,同时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是否越过国边境应是该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此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对既遂、未遂标准进一步细化。”[11]具言之,对于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原则上是以毒品是否通过国(边)境,并摆脱海关监管作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而对于通过不同的行为方式走私的,则需要进一步区分,一般来讲,走私毒品罪的方式主要是通关和绕关。“通关”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等行为方式将毒品通过海关检验,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绕关”是指采取不通过海关,绕开海关检查,从不设海关的地方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走私毒品罪的既、未遂判断标准上是存在区别的。在通关走私状态下,应以通过验关为既遂;在绕关状态下,则应以所走私的毒品现实跨过国(边)境线为既遂的标准。至于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毒品的,应以邮件通过海关为既遂。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走私毒品罪既然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笔者是不赞成的),就必须有特定的目的,应以该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认定的依据,即追求毒品出入境结果发生的心理的实现。”[12]按照这个观念,走私毒品的行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是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走私出入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牟利等目的,将这样的犯罪意图作为犯罪目的,恰恰忽略了目的犯的本质特征,即目的犯中的目的与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存在差别的,行为人追求毒品逃脱海关监管,是其主观故意的成立要件,是其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因素上的体现。把逃脱海关监管作为犯罪目的,是非常勉强的解释。
以上几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及实践界的立场,其中第一种观点主要将毒品犯罪看成行为犯,但这样的观点本身存在商榷之处,因为走私毒品罪如果没有产生危害进出口管理秩序的结果,就根本不可能称之为走私行为,因此,本罪还是以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危害了进出口管理秩序)为必要,故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可能更合适。因此,立基于行为犯理论的未遂观是不能成立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毒品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未遂的标准,同时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是非常合理的,笔者也基本上赞成该观点。至于第三种观点,虽然我们探讨走私毒品罪的未遂时,也是在直接故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该论者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的标准,还是有不当之处,因为目的的实现是依赖于客观结果的实现,即是依靠走私毒品行为进出国边境为其直接的指标,更何况,走私毒品罪的犯罪目的也并非那么明确,事实上,行为人走私毒品日的多样,如在桑红华博士的研究中,就已发现,“一些境外人员趁来云南等边境地区观光的机会,购买毒品携带出境,目的是给自己或亲属吸食。”[13]从这个角度看,既然最终的依据还是毒品是否跨越国边界,不如直接采用第二种观点更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