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刑法理论既然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自然是有其实际意义的,从整体上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构成要件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从最终的量刑上,二者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还是具有积极的刑法学意义的。从犯罪故意的理论及走私毒品罪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也并没有将其限定为直接故意,而且,本罪的并非典型的目的犯,既然如此,本罪就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故笔者还是倾向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的。而且相关的规定也表明了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对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可见,在走私类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这就表明本罪的主观故意亦可为间接故意。
二、走私毒品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的认定中一个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问题,因为如果无法确定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犯罪的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是无法对其进行定罪的,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所谓犯罪故意,系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前者为直接故意(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或者为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是毒品犯罪没有认识可能性,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对毒品是明知的,即明知其从事行为的对象为毒品,或者至少应当具有知道的可能性。但是,在实践中,嫌疑人一般鲜有直接承认其对毒品或者毒品犯罪系明知的,这样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针对这一情况,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一般均通过一些推定的行为事实,即只要行为人具有以下一些情形,即可推定其明知是毒品,即使其不承认,也可对其进行定罪。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