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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分析

  

  (三)环境法庭的事实依据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的速度增长,2001年高达40余万件。2006年12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指出,根据国家环保局的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上访投诉40多万起,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16]而目前的环境纠纷法律解决主要有行政处理和司法救济两种。由于行政管理机关在应对环境纠纷的过程中易受地方特殊利益群体的影响,难以对环境纠纷进行及时、准确、公正的处理,同时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的过程中更多的强调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和行政责任问题,对于环境刑事犯罪分子则无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其逍遥法外。而司法救济则由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在一般的司法机构进行救济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环境纠纷特殊性的充分认识,司法途径在应对环境私益的案件时存在技术性上的困难,由于环境致害因素的长期潜伏性,导致环境纠纷在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存在着相当的困难,从而导致环境纠纷难以及时的得到解决,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司法途径在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尽管目前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践已经有所展开,有NGO、检察院代表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诉讼的案例,但是其理论体系仍存在原告资格应当在多大程度内进行放宽、进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享有主体的代表公益的正当性的缺陷,这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论证。


  

  根据历年《环境统计公报》的数据和相关资料,从1998年到2002年的5年间,全国共发生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387起,但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仅25起;从2002年到2007年,共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件91起,但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20起。[17]这些数据充分说明了在实现环境法律制度的历史性转变的过程中,在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循环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过程中,由于环境高风险阶段的来临,环境纠纷的频发,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传统救济手段的乏力,在当前社会体系存在环境纠纷的日益增多与环境诉讼久拖不决的矛盾和环境纠纷的特殊性与环境审判体系的一般性的矛盾,这两类矛盾转化为一种现实的客观需要和社会压力,需要我们可以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中寻求合理的制度设计,以使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能能动的拓展司法范围,在强调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更加强调政治素质,在司法工作方式上,从强调过去的法庭庭审、坐堂审案,强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到现在强调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并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而进行的能动的司法,进行积极的应对,通过设置环境法庭集中受理环境纠纷的形式来实现,环境法庭的设立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能动司法重视对转型中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回应,在环境纠纷的处理过程现实的社会的客观压力也促使在基层法院建立一种长效机制处理频繁涌现的多种多样的环境纠纷,环境法庭正是能动司法在这种客观社会事实压力的一种产物,环境法庭较之于一般的司法机构在环境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从道德和价值角度进行的判断,更多的关注于实质正义和公平,符合人民的意愿,推动社会进步和增进人民福祉。这也构成了环境法庭设立的事实依据,是能动司法在应对现实社会压力下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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