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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分析

  

  三、架接环境法庭与法律正当性的桥梁——能动司法


  

  (一)正当性分析的基础: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正当性是社会主体对统治权力、行政权力做出的价值判断,任何形式的权力,只有它被人们认为具有“正当”理由时才为人们所服从,因而正当性的核心是人们的自愿认同和支持。法学理解的正当性主要是指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被人民或公众认为是合理的、合乎道义的,促使人民或公众自愿服从或认可的品性。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区别在于:合法性是指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或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确认或保护,主要是从实证法的角度进行理解,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关注形式上的合法,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事实的理解;而正当性主要是指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意愿,是否能够推动社会进步和增进人民福祉,是从道德和价值角度进行的判断,更多的关注于实质正义和公平,正当性的判断取决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一般而言,在讨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时,通常分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进行论证:法律依据是指是否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宪法等现行的法律政策文件所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即是否符合现行的特别是高层次的法律和政策,事实依据则指的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即是否符合包括经济、社会、环境、文化、信仰、传统等在内的中国的国情以及国际形势。


  

  (二)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分析


  

  2004年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式成立环保巡回法庭,同年,河北省晋州市成立专门环境法庭,2006年山东省在平县挂牌成立环保巡回法庭。但这些环保巡回法庭的作用大多在于协助环境执法而非审理案件。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各自负责审理本辖区内的环境纠纷案件,2008年2月29日,南京建邺区设立“环保巡回法庭”,在每周二审理环境案件,2008年5月6日正式挂牌成立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12月18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在五个中级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在十几个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仍有不少的专家学者正在努力呼吁推动环境法庭建设,环境法庭的大面积展开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在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环保审判庭,并未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于法有据。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环保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则无相应的权限,但这是否说明了在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缺少了相应的法律正当性。如果严格恪守中国司法的法条主义哲学,而抛开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坚守法律自身的封闭性,那么可以说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我们在分析法律依据也要从法律政策文件内在的基本精神。现代法律制度具有回应性、开放性、能动主义的特征,司法领域也不例外,王胜俊大法官提出的能动司法理念——“从司法性质上,强调司法的主动性”,这也意味着司法在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因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而导致的有限理性的法律以及具有僵硬这一固有特性的成文法时,忠实于法律制定者的原意之主张在理论上讲是不可行的,有时也是不可欲的,司法应当适时的进行调整,能动的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在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未明确授权,但它需要更多的回应社会的需要,也是能动司法,发挥司法的主动性在法院内部组织上的体现。环境纠纷案件作为第一审案件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环境法庭的成立的预期也是构建一种长效机制以处理频繁涌现的多种多样的环境纠纷[15],在开放性法律与忠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中,能动司法为《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提供了自我矫正的要求和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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