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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分析

  

  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历史表明,司法能动主义的核心是对政治问题的干预,要求法官在司法审查案件中偏离既定成文法或先例的规定,以政治信仰或公共政策为指导,对立法和行政部门持怀疑和不顺从态度,通过扩大公民平等和自由权利范围,维护公民的尊严与价值,实现社会公平。因此美国司法能动主义正如范进学、冯静所说:“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哲学首先是基于司法审查制度而来的,虽然其本质上强调法官造法,但其前提却是司法审查权的获得,或者说,法院的司法能动以拥有对宪法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为前提条件,是一种司法性解释的哲学观。”[4]


  

  (二)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能动司法


  

  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发展黄金期、矛盾凸显期”的转型时期,社会纠纷呈现出普遍性、冲击性、变异性的特点,各种复杂矛盾进入司法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坚守有限性、被动性、中立性的特质规定成为当前司法应对转型社会纠纷失灵的主要原因。司法应从中国国情出发回应转型社会,调整司法方法,实现社会正义,走司法能动主义的道路。2009年,在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时,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宁夏、河北、江苏等地调研时期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法院工作报告,向国人汇报工作并部署来年计划。从政策规划、和谐社会理念、执政为民等角度为民来阐述能动司法,希望司法能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做出应有的贡献。王胜俊大法官指出:“从司法性质上,强调司法的主动性,有别于原来强调司法的中立和被动性。从司法队伍建设上,在强调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更加强调政治素质。从司法工作方式上,从强调过去的法庭庭审、坐堂审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到现在强调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并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5]有别于美国的强调司法审查的司法能动主义哲学的思想,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更多的是强调是司法在应对社会变化的主动性,重视司法方法的多样性和能动性,重视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动性的能动司法。


  

  司法是将静态的法律规范作用于动态的程序及鲜活的案件,将法律预期兑换为现实正义。司法的职责不仅仅指司法审查,通过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打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还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理论行之于实践的活动,通过司法活动对个案纠纷进行救济,实现社会的正义。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既包含了建立在司法审查的对政治问题的涉入,还包括了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的司法方法的多样性、能动性。《元照法律词典》对“司法能动主义”词条界定也反映了这种思想: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6]这就意味着司法的方法不应当仅仅是单一的、恒定的、中立的,而是多样的、因应的、能动的,如同J·弗兰克所说“更多地回应社会”[7]。其意在说明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有条件的突破原来的具有法律条文或者判例的束缚,能动的发挥司法在实现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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