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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分析

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分析



——以能动司法为视角

孟春阳


【摘要】环境法庭从诞生至今,一直受到理论界的关注,作为应对急剧增加的环境纠纷的新事物,其从诞生至今,褒贬不一。在基层设立环境法庭,由于其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受到理论界的一些批评,本文以能动司法为视角,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分析了环境法庭的正当性,以期为解决环境法庭设立的正当性危机,同时也为环境法庭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关键词】能动司法;回应型司法;环境法庭;正当性分析
【全文】
  

  一、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能动司法


  

  (一)司法能动主义的产生:司法审查


  

  司法在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框架和权力配置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其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并立,并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实现,从而实现三权的分立制衡。在现代司法发展进程中,一直存在着体现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意识形态不同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两种司法哲学之争,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差别,其矛盾大抵在于 “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1]。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建立在严格法治主义基础上的司法克制是一种严格法律文本涵义至上、法律文本的意义以含义为基础的一种法律解释姿态,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严谨地执行法律的意志,尽可能避免法官个人的信仰与倾向。


  

  司法能动主义作为概念第一次使用, 是由一位非法律界人士Arthur M. Schlesinger Jr.于 1947年在《财富》公共杂志为一般读者写的一篇文章中[2]。但是司法能动主义的实践却已经在1803年进行,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国会立法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确立,可以说是美国司法权范围最重要的扩展,这次审理使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司法能动主义哲学也初露端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变革和立法对民权保护的增多,美国社会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加,司法管辖案件的诉讼种类和范围也日渐扩大,法院的作用和地位也日益突出,掀起了三次大的司法能动主义浪潮:第一阶段是1905年至1937年“洛克纳时代”——保守的司法能动主义时期,这一时期以“进步主义”为开端最高法院积极干预社会经济事务,否决国会的社会经济立法、维护契约自由原则,实行放任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第二阶段是1953年至1969年“沃伦法院”,这一时期最高法院积极反对种族歧视、维护种族平等,扩大公民权利的范围,促进美国民权保障事业;第三阶段是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的判决所引发的司法能动主义,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将司法审查的干预范围渗透到权力制约、经济、个人权益和社会自治等诸多领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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