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犯罪对象的占有状态来看,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应当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本案中,此时信用卡内的资金属于银行事实上占有,持卡人法律上占有,行为人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成立侵占罪。
第三,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明知信用卡不是自己的或未经授权,不管是否已经输入密码,都存在冒充信用卡权利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或转账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同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这一犯罪手段。
第四,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分析、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分析、阐明刑法条文本身具有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金融诈骗罪旨在保障国家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金融秩序安全;同时,从《刑法》第196条第一、二、四项来看,使用伪造或者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的资金安全。本案中,将沈某的行为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立法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第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人认为,对于用拾得的信用卡从ATM机取款或转账行为认定为盗窃,因为“机器不能被骗”;将从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取款或消费行为,由于其欺骗了“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进行分别定罪量刑。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因为以此认定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同罪不同罚,导致量刑悬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比如,同样是“拾得”的他人信用卡,造成5000元经济损失,如果从ATM取款按照盗窃罪评价,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从特约商户刷卡或POS机套现,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评价,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两罪在量刑幅度上相差甚大,容易造成罪责刑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