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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性质

也谈“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性质


邹俊豪;张峰


【关键词】冒用他人信用卡
【全文】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某至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分理处的ATM机处准备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已输入密码且仍处于交易状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沈某从该信用卡账户内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自己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并将该卡取走。经查,该农业银行信用卡系被害人朱某取款时遗忘在ATM机内。


  

  审判结果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沈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或不当得利。认为沈某对已输入密码且仍处于交易状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取钱,如同在公共场所捡拾现金一样,构成拾得遗失物或不当得利,而且只要被告人经请求返还,也不会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沈某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并且不需再输入密码的信用卡,从该信用卡卡中转账5万元,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沈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向特定账户转账,从他人信用卡中盗取5万元;同时,“机器不会被骗”,不应当认定为属于诈骗性质的犯罪,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沈某冒用朱某的信用卡从其账户内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自己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符合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沈某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第一,从犯罪对象性质来看,不构成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或不当得利。因为信用卡权利人是遗失了卡本身,而非卡内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其发现丢失后,完全可以通过挂失来避免自己损失。本案中,沈某通过转账手段非法获取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不属于拾得遗失物的范畴;同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一方面,不当得利要求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损害的原因通常是由遭受损失的一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本案中,虽然转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该5万元损失是由于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事件”,即不当得利的发生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案中,沈某通过转账手段,积极谋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不属于不当得利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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