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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比较法视野中的水权研究

  

  6.结语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更是人类经济社会行为的目的。水安全“是指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人人都有获得安全用水的设施和经济条件,所获得的水满足清洁和健康的要求,满足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同时可使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我国宪法并不承认水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财产法意义上的水使用权显然与国际公约、地方性条约与各国宪法中所普遍承认的作为人权的水权概念是完全不同的。水权的宪法确认将促进地方政府对水质量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化,反思近年来如盐城水污染事件、贵州省独山县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砷污染事件、“沭阳水质危机”、广西钦州那彭镇大风江水污染事件、太湖蓝藻污染以及更早之前的松花江水污染等一系列重大的公共安全事件。一方面,我们应该问责,政府是否履行了其积极义务,另一方面,这些事件事实上已经严重侵害了使用者的水权,在3d的时间内无法保障作为基本生活需要的水的数量和质量。而这其中,作为使用者不应仅仅承担缴纳水费的经济义务,我们是否也应该追问使用者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诉讼权利呢?保障水安全,不应只是一句空洞的政策宣言,在宪法的高度将水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障才是我们问责、救济的基础和合法前提。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然而,《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体系中,主要是命令式的管理制度安排,对有关公民权利的内容仍然是倾向于义务性的,通篇的义务性规定使得法律沦为说教文字,而许多义务性规定禁止的行为模式是形成了惯例的生产、生活方式,法律只是对这些行为予以禁止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权利、也即没有提供替代、救济性措施,公民没有遵守法律的内在动力,仅仅对处罚措施作出详尽规定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水污染防治法》在应对水危机时采取了普遍的义务性规定方式,是导致法律在防治水污染中客观不能的重要原因。因为义务是依附于权利、以权利为目的和归宿的,环境义务的赋予不是目的,只是实现环境权利的手段。当法律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没有权利内容时,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对公民激励不足,法律预期目的也难以充分实现。在国际上,作为人权的水权被认为是环境权的一种。近年来,环境权入宪的呼声越来越高,环境权设置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环境管理权,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环境权的入宪隐含了对水权的宪法保护,从另一方面来说,水权入宪的前提是环境权的入宪。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第一部环境信息方面的综合性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这一规章标志着我国程序性环境权,特别是我国有关知情权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2004年的修宪已经明确规定国家保障人权。我们期待着不久的将来,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与水权宪法保护的最终实现,亦或在未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立法理念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率先确认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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