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水权在地区性条约中的确认
除了国际公约,一些地区性条约也对水权进行了确认。在非洲,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祉宪章》(亚的斯亚贝巴/埃塞俄比亚,37个国家批准)第14条确认,“每一个儿童都应当有权利享受最好的、可实现的物质、心理和精神条件”,对缔约国规定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充足的营养和安全饮用水供应……”的国家义务。这一原则在2003年《有关妇女权利的人权和民族权非洲宪章议定书》(马普托/莫桑比克,38个国家签署,12个国家批准)中第15条“国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妇女获得饮用水”中得以重申。1968年《非洲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保证其人民享有充足和连续的水供应,且水应适当”。而取代它的2003年《非洲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公约》第7条第2项有也相同的规定。2002年5月在马里签署的《塞内加尔河流水宪章》,毛利塔利亚和塞内加尔都提醒“河流水全部分配的直接原则旨在确保沿河国家居民在尊重个人和工作安全的情况下的资源的充分享有权,以及一个可持续发展展望下的卫生的水的基本人权”(第4条第3款)。可见,大多数的非洲国家已经承认作为人权的水权的存在,而水权在非洲国家的实施反映了各国的不同观点和不同的可分配财政资源情况。
《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通过1988年11月7日美洲国家组织在圣萨尔瓦多制定的议定书来加以补充的,于1999年11月生效,已有13个拉丁美洲国家批准。该议定书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人都有在一个健康环境生存的权利和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而在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宪法中我们可以找到水服务权,以关于饮用水和清洁水的公共权力的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欧洲,欧洲环境法理事会2000年《关于水权的决议》明确规定了人权和水之间的联系。决议在序言中坚信,“获取水是可持续发展政策的组成部分,不能仅由市场规律调整”;“水权不能与被视为人权的食物权和住房权相分离,而且水权与健康权紧密相联”。它进而在第1条指出,“人人享有为其生命和健康所需要的数量充足、质量适当的水的权利”。由于欧洲人权法院还未表明立场,1999年的《水与健康议定书》(伦敦)生效后,对该议定书的实施还有待加强。该议定书第5条规定:“水的公平获得必须为每一个居民所确保,尤其是条件差的人或被排斥的社会阶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