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权的国际法确认
淡水,特别是河川或河流的淡水,传统上被作为航运的支柱。在这个意义上,始于19世纪维也纳大会的现代国际法确认了国际河流间自由航行原则。在相当长的时间,针对淡水问题,国际法并没有直接关注到对于人口生命的担忧,而是以各国领土的划分为依据。长久以来,河流、湖泊不再仅仅是作为交流的途径,也是作为消除边界的方式。在一些古老的国际公约的描述中,用以说明的并不是它们的实质或内容--水,而是它们的位置和它们的地形。以这些自然因素为理由,导致了许多我们已经知道的领土矛盾以及长久以来由法官和国际仲裁机构所提出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然而,欧洲工业革命引起了国际水法的“人道化”。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水法越来越多地把水作为一种“生存资源”进行考虑。事实上,技术和工业的出现,引起了水利用的多样化,水不再仅仅是水流,它被作为为维持乡间经济,发展农业和工业飞跃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而加以确认。与国家发展相联系,水作为一项基本要素,不再依据其地理特征--它的领土范围,而是与居民生存相关联。
在现代国际实在法方面,越来越趋向于承认正在形成一个水法、环境法和人权法的交叉领域。在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4条第2款(h)项规定,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农村地区妇女有权“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第2款(c)项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充分实现儿童的健康权和获得保健服务权,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来“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用水”。在国际人道法中,我们也能找到水权,如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85条、第89条、第127条都规定了水权,如第89条规定,在食物方面,拘留国对被拘禁平民应提供充足的饮用水。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第5条第1款(b)项,第14条规定,至少“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用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晚近,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在人权表述中同样对水权进行了说明,如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对水权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如“确使地球上的全体人口都获有足够的良质水供应,……并防治与水有关的病媒”被列为其第18章“保护淡水资源的质量和供应:对水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利用采用综合性办法”的总目标。进而规定,“在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时,必须优先满足(人类)基本需要和保护生态系统”。1997年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6条第1款(c)项、第10条第2项规定,在各种用水之间的关系上,“假如某一国际水道的各种使用发生冲突……尤应顾及维持生命所必需的人的需求”。1999年12月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题为《发展权》的第54/175号决议,其第12段规定,“食物权和清洁水权是基本人权,而且,对其促进,无论是对国家政府还是对国际社会而言,都是一项道义要求”。在这些国际文件中,最雄心勃勃的莫过于2000年9月,联合国千年宣言提出的“在2015年年底前,使全世界无法得到或负担起安全饮用水的人口比例降低一半”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此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6日在第29届会议上通过了《第15号一般性意见:水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和第12条)(下称《第15号一般性意见》)》,将水人权视为实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称《经社文权利公约》)的一个实质性问题,并通过解释而将水人权明确宣告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定义:“水权包括足够的供应,身体上的可获得以及价格适中的成本,卫生的水和为每一个个人和家庭使用者可接受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