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我国政府要围绕“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加快深化金融制度改革。除了推动外汇体制改革,最急迫的是推动民间融资制度改革。吴英被判处死刑案之所以在国内外引发普遍关注,不是由于本案中的证据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而是由于本案催生了人们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的法律界限的大讨论。笔者认为,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借贷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开民间融资,除了允许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还应废除《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有条件地放开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对民间借贷中受保护的利息上限做出弹性化的司法解释。要通过完善制度设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健康发展与公平竞争。
七、加快建立健全海外投资纠纷的仲裁机制
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并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仲裁机制,在公平、高效地化解投资纠纷中大有可为。这是由于,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省时、省钱、省力,又有保密性与民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笔者建议,进一步修改《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切割仲裁机构与政府之间的财政与人事纽带,强化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提高仲裁机构的设立门槛和仲裁员的市场准入门槛,切实提高仲裁员的仲裁报酬标准,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修改的核心是完善仲裁机构的治理制度,确保仲裁员的专业素养与道德水准。当前,我国的仲裁机构虽多达200余家,但良莠不齐。由于仲裁裁决一锤定音,不存在上诉的救济制度,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又受制于 6个月的法定期限,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适用范围又有严格限制,因此确保仲裁机构的“优生优育”至关重要。建议打破仲裁机构设置的行政区划色彩,对已经设立的案源不多、公信力较弱的仲裁机构可以实行适度合并与关闭。建议我国仲裁机构在中外企业界大力推广中国仲裁条款,把具有国际公信力和知名度的中国仲裁机构如: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在海外投资的合资协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予以推广。对来自我国的海外投资资本,在中国仲裁机构化解投资纠纷具有正当性。当然,选择仲裁机构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接受中国仲裁条款,中国企业也有权选择具有公信力的国际仲裁机构,如伦敦商事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德国仲裁协会等。
八、法学界要加大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推动投资对象国不断改善投资法律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在研究本土法律问题的同时,也非常注意学习、借鉴和移植域外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与此形成的一个巨大反差是,国内法学界很少研究中国法学理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输出问题,更很少讨论中国有义务推进投资对象国的法律制度改革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三: 一是,中国法学界缺乏必要的学术自信,二是,中国法学界缺乏丰富的法理资本,三是,由尊重他国主权推导出来的不影响他国法律制度改革的结论。令人可喜的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迄今也已顺利建成。在诠释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中国法学界积累的法学理论资源既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元素,也有与国际主流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接轨的国际化元素,可资共享。因此,中国法学界本应具有较强的学术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