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日本的交叉询问程序中,法官常可以随时问任何问题,有时在某当事人为诘问时,法官进行主询问或诘问,在当事人为主询问时,法官可以进行诘问或主询问。“对于日本的法官无所谓主询问或诘间,完全以发现案件真相为中心与导向,只要有助于发现真实,法官随时可以问任何相关的事项”{11},从而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的色彩。在交叉询问程序的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并非交叉询问程序的主导者,法官在其中并非消极无为,而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仍牢牢地掌控着交叉询问程序的主导权,并非如我国学者所言的那样。
(三)关于非法自白证据排除规则
下面我们再对日本的非法自白证据进行实际的考察。在理论上,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予采纳,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对此规定,我国学界同样给予了高度的评价。然而在实践中,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却很少基于取证违法为由而加以排除,日本的庭审法官对于被告人的自白基本上是来者不拒、照单全收,只要认为该自白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日本法官此种独特的审判行为,被学界称为“卷宗审判”( trial by dossier)。自白通常是以书面陈述的方式提交给法庭的,法庭予以存档,之后法官在家中或会议室阅读此案卷材料,通常据此就会对于个案形成实际上的结论,而非通过公开的庭审之上亲自到位直接聆听证人证言。很显然,法官此种审判方式是有问题的,因为它有违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会导致法官形成预断,难以确保其中立超然的地位与心态,没有有效地切断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对正式庭审阶段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庭审中心的地位并没有有效地确立起来,审前的侦查阶段仍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曾就此进行了批判,指出实际上定罪的依据是检察官提供的详细调查结果,自白是定罪的核心证据,法官不是在法庭上通过询问或交叉询问所产生的供述形成直接的心证,而是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阅读警察或检察官提供的审讯结果报告-自白笔录等材料形成心证,这是以书面审理为中心的做法{12}。而被告及其辩护人由于以下几个原因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少有异议:其一,异议会造成法官的反感。其二,异议会造成被告羁押时间的延长。其三,异议与不异议最终的结果皆相同{11}。
三、对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再认识及反思
关于何谓当事人主义,日本学界尚未形成共识,但截至目前,日本学界至少就以下部分达成了共识,即刑事诉讼制度的当事人主义化是指:“其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其二,切断侦查和审判的连续性,通过当事人的活动进行追诉和证明。”{13}可见,按照日本刑诉界的观点,考察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当事人主义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考察:其一,整个程序中被追诉者是否获得正当程序的保护,其中被追诉者是否获得及时充足有效的律师帮助是最为重要的衡量因素。其二,审判阶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中心主义的位置。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才可以说一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备了当事人主义的特质。以第一项标准指标来考察日本的诉讼制度,涉诉公民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内含诸多内容,但其中最为基础与关键的是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是公权力人员的监督者,涉诉公民合法权利的维护者及正当程序的捍卫者。美国著名学者德肖微茨教授曾指出:“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14}而反观日本刑事诉讼中涉诉公民的律师帮助问题可以看出其在立法上的不足,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弊端重重,受到公权力人员层层的盘剥与克减,以美国为样板建构起来的律师辩护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运作,与学者与立法者的预期相去甚远,没有给被追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在传统文化的侵蚀下已面目全非,其主要功能也发生了“制度转向”[3]。根本无法担当给涉诉公民提供正当程序保障的重任。就第二项标准指标来看,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也相去甚远。在司法实践中,“卷宗审判”的出现且呈现公开化、制度化及常规化的趋势彻底地动摇了审判阶段中心地位,没有有效地阻隔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对审判阶段的不良影响,使得审判几乎形同虚设。可见,按照日本学界的评判标准来看,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根本不具备当事人诉讼的特质。按照我国学界占主流的划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标准为“庭审之上是积极的法官与消极的当事人亦或消极的法官与积极的当事人”,假如是前者乃为职权主义,假如为后者则为当事人主义。在日本庭审之上整个审判中法官十分积极,牢牢地掌握着交叉询问程序的主导权,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则相对要消极被动得多,依据我国的标准,日本应属于职权主义之列。由此可见,无论依据日本的评判标准还是我国学界的评判标准都难以看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具备当事人主义的秉性,倒是随处清晰可见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身影。总之,经过多年的借鉴,从其具体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只能得出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并不具备当事人主义本质属性,仍然具有其传统的超职权主义的诸多特质与秉性的结论,我们几乎看不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得到有机结合并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看到更多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制度与职权主义下的传统观念的激烈冲突与对抗。基于以上事由,我国学界又怎能得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是什么“有机结合的典范”(混合式)以及50年顺利进行的结论呢?!让人费解!笔者认为战后的日本虽借鉴了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但要实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有机结合与良性互动还要经历一段漫长的历程与磨合期,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值得一提的是,日本著名刑诉学者松尾浩也教授则持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战后50年受到美国法的强烈影响,但日本的现实并没有发生改变……美国法没有渗透到日本,将来也可能不接受。”{15}总之,笔者想学界通常一提及诉讼制度的借鉴与移植问题均要列举日本作为法律制度成功移植与融合的典范是一种错误的引导,日本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最终结果给予我们更多的应是失败的教训而非成功的经验秘笈与喜悦!遗憾的是,过去由于人们受到错误的引导,我们错失了对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反思的机会及问题意识产生的机遇。另外,耐人寻味的是,对于目前的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日本学界是当局者清,倒是我们这些旁观者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