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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主义亦或职权主义:对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再认识

  

  从日本宪法性条款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来看,似乎在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被追诉者已享有十分充分的律师帮助权,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司法实践与日本学者的当初预测及我国学界的积极评价相去甚远,被追诉讼者所享有律师帮助权的现状令人堪忧,以下几个主要因素的存在严重制约影响了被追诉者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其一,日本最高法院对该国宪法第38条第1款进行了比较狭窄的诠释,没有就被追诉者接受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尽管没有明确给予被告羁押期间接受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给予嫌疑人以律师在场权。其二,日本刑事诉讼法给予公权力机构,尤其是检控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其可以随意地限制被告人的此项权利。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接受文书或物品。……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以提起公诉以前为限,对第1款的会见或者接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辩护人与被追诉者的会见自由是一般原则,公权力人员指定权的行使是例外,之所以对会见及通信权作出适当的限制是出于社会防卫的考虑。就指定会见权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辩护人想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仅手续繁琐,采取“一般性指定书制度”,而且指定会见的次数、时间往往也受到限制,一般是拘留期间一次、逮捕期间两次;每次限于15分钟到30分钟{5}。此外,关于“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如何解读问题,一般在侦查机关方面,而侦查机关通常将其理解为“到侦查已告一段落,即便让与辩护人见面,也不会对侦查发生影响之时”{6}。可见,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在公权力人员侦查优先观念的影响下是难以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的,“在这之中,嫌疑犯的防御权受到了明显的制约,会见指定应被理解为只不过是为了对利用嫌疑犯进行时间调整的技术性制度而已”{6}。其三,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各种非正式程序大量存在使得被追诉者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被严重规避。比如,日本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类型的警察拘禁:一种为正式的拘禁,该种形式的拘禁通常出于犯罪嫌疑人的非自愿,要求警察应遵循正式的逮捕程序。另外一种为非正式的拘禁,它以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警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勿需正式逮捕。根据日本宪法及刑诉法之规定,只有前者,即正式的拘禁,被追诉者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对于那些“自愿”跟随警察并接受其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是无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而后者在日本刑诉实践中大量运用,通过此种途径,警察就可以有效地规避被追诉者根据宪法34条所享有的在此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免受宪法性审查。最后,根据日本宪法37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辩护人由国家提供。判例认为此处所指“被告人”是指“提起公诉后的被告人”,该条不适用于公诉提起之前的犯罪嫌疑人{7}。可见犯罪嫌疑人的国选辩护律师问题还没有实现。尽管学界有人指出此处的“被告人”也应包含犯罪嫌疑人,但就日本目前律师的数量极为有限且分布不均衡的现状来看,被告人的国选辩护律师都没有充分的保障,更不用奢谈什么嫌疑人的国选辩护律师的问题了,日本学界普遍认为:“如果要实施被嫌疑人的国费辩护制度的话,确保必要的律师人数就是一个大问题。为了给全体国民提供公平的刑事辩护机会,就必须对律师制度本身加以完善……应当说,确保适当的律师人数,纠正律师分布不均倾向[2],这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也是一个重大课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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