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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实践理性之思考

  

  (一)刑事司法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刑法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规范体系。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也是刑事司法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犯罪治理的实际情况。刑法的客观性要求刑事司法首要的是始终以形式化、规范化的刑法条文为依据,不能法外求法、法外造法、法外类推、法外随意解释;其次,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绝对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须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再者,对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以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判断;最后,客观行为相同、罪过性质相同的犯罪,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同样对待,确保刑罚公平。


  

  同时,客观要辅之以主观,依据犯罪行为的实际表现和刑法规定,司法在刑法条文含义不明时,应当能动地进行合目的性解释;犯罪主观方面不明时,如对于有些犯罪的目的和以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认定,就需要司法根据犯罪行为等具体情节进行判定;犯罪动机、人身危险、主观恶性、罪后态度等主观方面的情况对调节刑罚幅度和方式,实现罚当其罪和个案公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刑事司法应坚持宽与严并用


  

  作为司法政策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的认识和运用已不是问题,目前的任务是结合《修八》宽严相济政策立法化的规定和精神,有重点地抓好深入贯彻工作。


  

  1.进一步落实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修八》之前,我国刑法不断增加死刑罪名设置,累计达到68个,废除或限制死刑的舆论高涨。国家虽然制定了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但一直没有在立法层面体现,对死刑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司法层面实现的。《修八》一次性废除13个死刑罪名,固然有这些罪名适用极少等原因,但毕竟是从立法上第一次减少死刑罪名,其宣示限制死刑适用的导向不言而喻。立法对司法的传导,要求刑事司法进一步从落实政策和执法两个层面,限制死刑适用。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在斟酌是否判处死刑时,应当考虑《修八》所蕴含的政策精神和导向。笔者以为,确立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关键。我国已于1998年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要求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将最严重罪行界定为“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行为”,值得我们借鉴。“其他极端严重罪行”应当指犯罪性质和后果均极为严重的情形,“严”的对象是少数,适用死刑的应是少数里的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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