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实践理性之思考
刘玉安
【关键词】实践理性;我国刑法;
刑法修正案
【全文】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是新形势下对1997年《刑法》作出的最为重要的一次修正。《修八》体现了刑法以治理犯罪为目标的强烈的实践理性精神。本文尝试从刑法的实践理性与犯罪治理结合的角度解读《修八》,以期对理解和适用有所启发。
一、刑法实践理性之要义
(一)理性、法律与实践理性
理性作为人与动物的区别性标志,是指人对自身及世界具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理性与法律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在理性的基础上建立宏伟的法律大厦,一直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19世纪以前,法哲学在法律与理性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体现在法理学对理性法的追求之中”[1]。可见,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理性法是法律的追求。我国有学者指出,法律是理性的实体,具有目的理性[2],可谓颇有见地。但笔者以为,法律与理性的关系还可递进一步,即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产物,法律是实践理性的实体。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生活本质上是实践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只能阐释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在马克思看来,理性不是建立在抽象的概念和精神上,而是建立在人类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基础上,以实践为基础的理性。法的实践理性,理性地升华了法的实践,使法的内容具备正当化根据,同时又理性地运用于实践,使人依法作出正当的选择。
(二)刑法的实践理性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