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无法代替法官职业保障。一般来讲,一种职业的专业性与保障水平应当成正比。法官比一般公务员更需要个人的专业性,因为,一种社会关系,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其复杂程度是不一样的,法官处理的是纠纷发生后的社会关系。一般公务员职业的专业性在于保证本领域业务行为的正确性与效率,很容易发挥集体主义的优势,再加上实行领导决策机制,公务行为的正确性并不单单依靠公务员的专业素养来保证。而法官职业则不同,案件涉及的领域往往是变化的,独任审判是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方式,案件裁判结果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审判质量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素质,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无法依赖领导决策。尽管存在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等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没有向法官提供一套集体决策的工作方式。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无法代替法官职业保障。
当前,时而出现有些案件引发了民意和媒体舆论批评的压力,这种压力往往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相应的制度来回应和化解。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过程中,司法公正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坚守,更需要一种完善的制度安排,制度化的职业保障显然比个人意志更有力量维护司法权的运行。
怎么看
法官职业保障的(法)域内外差异
有人一谈到法官职业保障,就极力推崇国外,对于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缺乏信心。客观地说,西方各国法官职业保障水平普遍较高,我国港澳台地区对法官职业也提供了较完善的保障。总体来看,域外司法职业保障的特点主要有:
独立的职业权力。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作为独立的权
力分支,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法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争议独立做出公正无私的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不正当的影响。
丰厚的职业待遇。西方国家的法官工资往往独立于公务员工资体系,明显高于一般公务员水平,目的在于为法官摆脱物质诱惑提供基础。
法定的任职保障。在很多国家,解除法官职务只有两种法定情形——行为不检或因健康原因无力履职,否则法官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65岁甚至终身)。政府不得以“工作需要”等名义将法官调离,更不可能将其解职。
严格的职业尊严。很多国家对于不服从或者不尊重法庭或者法官、妨碍司法运行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进行处理。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拒绝或者延迟提交证据、不协助法庭履行义务、侮辱殴打司法人员、哄闹冲击法庭、拒不执行法院裁决,都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甚至对法庭裁决进行歪曲报道,也可以构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