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是一支行政执法队伍。
为什么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这主要是基于探索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需要。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经与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并明确具体实施方式。这一方面,最高法院已于近期下发专门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这种模式和相关要求,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7]
对于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相信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参与承担这项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将大有可为。
七、代履行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
代履行的结果是:由他人代为履行当事人本应履行的义务,而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代履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是对即时代履行的规定。
即时代履行的概念、性质和意义
即时代履行,又称立即代履行,是指紧急情况下,为了公共安全和秩序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在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立即实施代履行,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排除危险,恢复秩序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即时代履行,其本质属于代履行的范畴。但是,由于属于情况紧急,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及时反映,立即采取措施。因此,在程序上将行政决定程序、书面催告程序、作出代履行决定程序均省略,直接进入代履行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发现需要即时代履行的情形,无论是当事人主观上不履行,还是客观上不履行,只要不能立即履行相关清除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即时代履行是行政效率的需要,是行政管理活动中,相关行政机关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定职权。行政机关有了即时代履行的法定职权,就能够快速恢复交通、航运、快速排除洪涝危险,快速恢复公共场所的卫生和秩序,为社会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工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