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另一类涉及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问题。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拆迁由于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必须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样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人是不同的,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而“房屋征收决定”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依照“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这个规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进行审查办理。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这 条规定与(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规定)是否矛盾?实际并不矛盾,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最高法院是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注意,这里是“政府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