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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相关的几个问题

  

  3.违法建筑已经存在,但并不一定要求已经竣工完成。“违法建筑”当然要以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违法行为已经投入资金、设备等进行了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建设,因违法建设行为所形成建筑物、构筑物,均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并本要求一定是一个已经建成竣工的建筑,相反,越是早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早制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和社会财富都是一种保护,避免建成再拆除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非常重要,越早越及时,损失越少,处理的难度相应也越小。


  

  4.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通常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认定。即只要相对人有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性质的定性。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违法建设行为是基于国家机关的违法审批行为,当事人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赖而进行的建设行为,除非系当事人骗取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应当减轻“违法建筑”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所针对的对象一般应当是违法建设者,不是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工人,也不是违法建筑的承租人,施工人、承租人通常对违法建设行为没有过错。


  

  5.违法建筑的法律后果并非一律无偿补偿。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违法程度各异,社会危害性差异也很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都规定了一个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对违法建筑的处罚也是如此。例如,《城乡规划法》第64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就规定了几种处理方案:一、是对于正在施工建设中,责令停止建设;二、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四、是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以上四种选项各有其适用条件。认定违法建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恰当的处理,而不能不分具体情况,一律采取无偿拆除的方式处理。


  

  (二)、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当然应该包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结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直到全部救济手段用尽,才进入强制执行,或者在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时,行政机关才有权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这样的制度设计能够缓解紧张关系,防止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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