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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相关的几个问题

  

  如果行政主体不适格和没有相应的行政职能,那么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法院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再次,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有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这主要涉及有没有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留足相应的时间给行政相对人来履行义务等。经过审查如果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最后,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如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行政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法院判决维持。


  

  四、《行政强制法》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定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这里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实施主体的设定是由行政强制法直接授权,无需要其他法律规范或国家机关再行授权。二是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限于行政处罚法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三是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仅限于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应注意的事项[3]:


  

  1、为确保必要性事后的举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即时作好证据的搜集,如现场照相,拍录影带、取得证人的证词等。


  

  2、行政强制法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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