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的中的危害行为一般都属于罪行轻微的情形,结合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民事赔偿、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彻底谅解肇事者的意思表示,在审判阶段对肇事者免于刑事处罚正是“能动司法”的最佳形式。所以,对于那些在检察环节暂不具备不起诉条件的案件,通过审判环节的矛盾化解、释法说理、刑事和解等方式,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和教育改造的目的,使肇事者最终融入家庭生活真正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三)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随着当前刑事政策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提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经有众多检察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补偿。
2011年3月21日18时许,张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镇江市区九华山路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自卸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周某(张某的妻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荣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润州区检察院在办理张某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被害人周某的父母均已年过六旬,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已成为唯一赡养人的张某本人也无固定工作,生活十分困难,发现这种情况后,该院立即启动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向周某的父母发放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款。
(四)在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出罪方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规范办案
以上方面都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采取的,旨在消弭刑罚适用可能产生不足之措施。考虑到我国有对近亲属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传统,如古代司法制度就规定有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现行司法解释中也不乏对亲属之间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精神[①],高检院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最高法,出台专门针对近亲属死亡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能够避免以上诸多不足的制度设计。待条件成熟,可以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对立法进行完善,考虑在刑事实体法中设置“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相关条款。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该独立条款应当采用较高的入罪标准和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作者简介】
王维培,单位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检察院。严丽梅,单位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