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对职官的选任和管理达到了规范化、制度化的水平,《大明会典》中大量的有关职官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即是其集中的体现。明朝在官员选任和管理过程中较高道德操守的要求、任职回避的制度设计以及制度化的考核,在终极意义上固然是为了维护专制皇权统治,强化各级官吏的忠君思想,并加强对各级官吏的掌控。但笔者以为这些道德要求和制度设计,其中一个非常重要或者说更为直接的目的在于督促各级官吏恰当地行使公共权力,防范权力腐败—当然,在专制社会里,公共权力行使得“恰当”与否,是以是否服从和服务于专制皇权为最高评价标准的。
二、明定律例,重惩官吏贪腐
明朝的法制发展水平在中国传统社会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调节手段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管理的各个方面。基于对此前各朝代以法管理官吏、防治权力腐败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加之明朝开国之君洪武皇帝出身草根,对官吏腐败既有深刻了解又深恶痛绝,故而明朝在开国之初即以重典惩治贪腐。明太祖在开国之时即告诫群臣:“朕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近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10}明初规定,凡贪赃在60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填草,或凌迟处死,足见对官吏贪腐的惩治力度。
(一)法律体系:各部门法律共同调整职官行为
有关官吏管理、惩治贪腐,明朝形成了由不同法律部门共同作用的、比较完备和严密的法律体系。
《大明会典》是明朝行政法律规范的汇编,是对各级、各部门及其官吏的行为予以调整的集中而专门的法律规定。《大明会典》以职官为纲,按照行政六部的体例分门别类编纂,对各部及其官员的职权与职责、考核与责罚都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各部及其所属官员均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
在“以刑为主”的中国传统法律模式之下,刑事法律仍然是对职官行为进行调整和约束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明朝调整职官行为的刑事法律主要是明太祖在吴王位上即已着手修订、历三十年之久而完成的《大明律》,以及《大明令》和《问刑条例》。这三部法律受明朝法典编纂体例的影响,均有以职官为调整对象的“吏律”或“吏令”专章。“吏律”、“吏令”对官员的职责和权力行使方式,以及违反职责或不恰当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界定{“},如《大明律》“擅离职役”条规定:“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答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答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者,各答四十。”{12}对官吏擅离职守的几种情形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得极其明确。《大明律》、《大明令》和《问刑条例》中亦均设有“刑律”或“刑令”专章,其中对官吏滥用行政权力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亦有详尽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