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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朝的治官之法及对现代反腐的启示

  

  为了避免亲属血缘关系可能带来的权力腐败,明朝在亲族回避制度上有针对性地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禁止在京高级官员的亲属任风宪官。明洪武元年(1368年)即明确规定:“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者,对品改调。”{5}这是因为科道官有纠劾朝廷百官之职,但如果父兄伯叔任某一部门的长官,而弟男子侄担任享有纠劾之权的科道官,若前者有行使权力不当、为政不清廉之情形,后者实难对其秉公纠劾,则科道官之职责难以实现,朝廷设科道官纠劾督促百官的目的当然也就落空。有明一代,“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6}的规定一直被严格地遵守执行。其二,禁止有血缘关系的官员之间构成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是一种极为密切的关系,有血缘关系的官员在同一部门任上下级,极有可能相互勾结,营私舞弊,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故明于洪武元年(1368年)即规定:“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即将官职低的人调到别的部门任职。万历五年(1577年)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卑回避,以官职论。”{7}更加明确了洪武元年(1368年)规定的“从卑回避”之“卑”指的是官职之卑。这一回避原则在明朝亦得到了严格的执行。


  

  明朝官员任职的籍贯回避制度亦自建国之初即已确立,并不断完善。洪武元年颁布的《大明令》中即有“流官注拟,并须回避本贯”的规定,但当时的“回避本贯”指的是南北对调,即“南人北官,北人南官”,吏员亦适用籍贯回避之规定。至洪武四年(1371年),“南北更调,已定为常例”。但由于南北更调使得官吏的任职之地与其家乡相距甚远,给官员的生活和职官管理带来了诸多实际困难,所以到洪武后期,对官员任职的籍贯回避制度作了调整,规定除僧道、阴阳、医士可以在原籍任职外,其他官员一律“不得官本省,亦不限南北”{8},即官员任职仅回避其籍贯所在地之省,而不再南北更调。嘉靖二十一年(1542年)再次重申“其应选官员人等,除僧道、阴阳、医士,除就原籍,余俱照例避贯铨选”{9},即除了僧道、阴阳、医士之外,其余的官员在任职的时候,都必须回避原籍。僧道、阴阳、医士之所以不必回避原籍,可能是因为他们是专业技术类的官员,其能够掌控的公共权力资源有限,而运用这有限的资源为自身谋取私利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故而对其任职不做籍贯回避的要求,这一规定较为明确地表达了统治者旨在通过籍贯回避制度,防范公权力滥用之立法意图。


  

  此外,在官吏任职期间,朝廷会定期对其进行品德、操守和工作业绩方面的考核,以督促官吏清谨廉洁地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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