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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中的“违法”概念辨析

  

  台湾王和雄教授也认为:“依据既判力肯定说之理论来处理行政行为撤销或驳回诉讼判决之既判力问题,似系极为简单明了之事,惟如由赔偿责任上之违法与撤销处分上之违法间,有不同之基本前提看来,事情绝非如此简单。亦即既判力并非均得适用于任何情形,例如,以程序上之违法为理由而拒绝发证之处分被判决撤销确定时,以处分为违法之既判力,对因未经正当程序而发生之损害之赔偿请求诉讼,虽有意义,但对因拒绝发证而不能营业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则未必适切有效。” ﹝[23]﹞


  

  3、分析和小结


  

  笔者认为,要阐明行政赔偿与行政诉讼中“违法”的异同,首先必须澄清学界一个流传已久的误解:将行政行为效力的判定等同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课予,即认为行政行为被撤销和被确认违法等都属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24]﹞诚然,撤销和确认违法确实都属行政行为的违法后果,但是行政行为的违法和有责却应是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违法性和有责性虽然存在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却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并担负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前者从社会法律秩序角度设定一个行为的容许限度,后者则依据一般人的行为状态决定是否具备可责性。换言之,法律责任是对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5]﹞即违法是对于第一性义务的违反,而是否承担责任则是在此基础上的第二性义务。据此,在行政诉讼领域,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事实上尚未进入到课予法律责任的评价阶段,行政行为在诉讼中被认定为违法而被撤销,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26]﹞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和“有责”一直处于缠杂不清的状态。该状况的出现是由于违法归责原则长期以来一直作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学者为化解归责原则过于客观化的困境,只能通过法解释的方式将“违法”赋予更多主观内涵,这可以说是在当时法律制度之下的一种无奈之举。﹝[27]﹞但是学理对于制度的妥协毕竟只能缓解燃眉之急,在真理面前我们要做的依然是还原真相。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违法”是指对现行法律秩序的违背,因此对于“违法”的判断完全应基于客观法秩序标准而作出;而在行政赔偿中,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则有其自身的判断标准,“违法”只是其中一项,“违法”行为必须要和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要素共同结合才能实现责任认定。我国立法实践对此也已经存在相关认识,如《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规定了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无责的情形。[28]


  

  基于以上分析后笔者认为,应遵循行政诉讼的判决内容对赔偿诉讼所应有的既判力,坚持行政诉讼与赔偿诉讼对同一违法性的判断,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应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违法”。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与赔偿诉讼所判断的问题是同一的,其对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也应是一致的。﹝[29]﹞而认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中“违法”涵义不同的观点,其逻辑缺陷主要在于试图从功能角度对“违法”进行主观解读,也就是将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简化为对于是否违法的判断,从而使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简单等同于行政行为的违法后果,缺乏对于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必要的区分。


  

  三、行政赔偿中的“违法”是结果违法还是行为违法?


  

  学界对于违法判断标准的探讨始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早在19世纪中叶,耶林就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提出了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理论。﹝[30]﹞侵权法上结果违法和行为违法的区分为我们界定行政赔偿中的“违法”概念提供了认识基础。而对于行政赔偿中“违法”的判断标准,学界也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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