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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先交易刑法规制全球考察

  

  在州法层面,州检察机构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的抢先交易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指控尝试。典型案例表现为:纽约州独立检察官办理的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Salomon SmithBarney)其行业分析师格拉布曼抢先交易、虚假陈述案—1999年末,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拆分无线网络服务项目进行首次公开发行(IPO)。基于稳定证券价格的需要,AT&T董事要求所罗门美邦证卷公司著名的电信行业分析师格拉布曼调高AT&T股票评级。格拉布曼接受请托,将“中性”调高为“买入”评级,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由此从AT&T获取了金额可观的证券承销业务。2003年,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罚款3亿美元;格拉布曼被处以罚款1500万美元,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在21世纪初期,纽约州检察官查处了一批抢先交易、虚假陈述案件,这一系列刑事指控促进了投资银行业就信息隔离与证券公司内控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整改与升级。但是,因为市场操纵犯罪的法律标准争议很大,证明标准较高,起诉难度与成本极高,抢先交易案件均以巨额罚款的辩诉交易形式结案,同样没有形成刑事判例。


  

  美国尽管属于判例法国家,但是,随着刑法法典化程度的不断深入,美国相关证券期货法律对市场操纵犯罪也进行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定。特别是金融改革法案对《商品交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以相对原则性的规定方式禁止抢先交易行为并规定了严苛刑事责任。虽然其原则性的刑法禁止明显区别于我国刑法中的“兜底条款”,但两者实际上都具有模糊立法的因素。这种刑事模糊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认定具有高度困难的证券期货犯罪领域的“折价”。但应当注意到,美国通过特有的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缓解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模糊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采取“不定罪、严处罚”的实用性方式,不仅解决了市场操纵犯罪刑法控制问题,而且实质性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实体权益。美国在司法程序上的实用性价值选择与操作经验,值得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参考。


  

  三、欧盟法:清晰准确的反操纵立法指引


  

  欧盟《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指引》(以下简称《市场滥用指引》)细致地规定了操纵市场犯罪的构成要素及其法律明示禁止的类型。[6]符合以下行为特征之一的,构成市场操纵:(1)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失实、虚假或误导的金融工具供求讯息或者价格信息的交易或者指令,或者单独操控或联合操控特定金融工具从而导致该金融工具交易处于反常水平的交易或者指令。比如,单独或联合对特定金融工具的供给或者需求进行支配与控制,直接或间接人为制造交易价格或者制造其他不公正的交易条件。(2)通过误导性策略或其他欺骗性方式从事交易或发布指令。比如,在临近收盘阶段交易特定的金融工具从而制造收市价格,诱使资本持有者隔天以该收市价格为基础进行金融工具买卖。(3)依靠网络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媒体散布与特定金融工具关联的失实、虚假或误导讯息,包括行为主体明知或应知此类讯息是失实的、虚假的、误导投资者的,而依然散布讹传、谣传。比如,抢先购入或者卖空特定金融工具,通过传统或者网络媒体公布与该金融工具具有关联的投资建议,同时,没有根据法律要求向资本市场或投资者披露利益冲突信息,利用其发布的投资建议及其市场影响力量以及特定金融工具的价格波动,获得经济利益。市场操纵构成要件必须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确保法律能够根据市场操纵为依据规制将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欧盟充分关注成员国根据《市场滥用指引》和各国实际需要执行资本市场法律规范,特别是惩治与预防与市场滥用有关的证券期货犯罪,欧盟各成员国根据《市场滥用指引》制定市场滥用违法犯罪法律规范的主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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