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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来中国后的早期际遇

  

  国家权力是具有法的正当性和得到相应人力物力保证的公共强制力,政治共同体对国家权力实施有效限制的手段并不多,其中从宪法的角度看主要有如下数种:用宪法具体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任何公权力主体只能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国家权力;实行权力分立以降低因其过度集中形成的强度;分立的国家权力由不同国家机关执掌,相互制约,相互平衡。


  

  我们不妨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为基准,对宪政到我国后其原有内容的延续和流变分几个方面做些介绍和评说。


  

  1.清末立宪运动展现的宪政要素。清末立宪运动的标志性成果是《钦定宪法大纲》。该大纲共23条,其中用了14条规定“君上大权”。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这是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看法没有道理。须知,在中国用宪法性文件具体列举“君上大权”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对君权史无前例的限制。因为,用根本法的形式列举君权,无异于在理论上、逻辑上、法律上确认君权是有限的,而且只能以列举的为限。从宪政角度看,最糟糕的情形莫过于行使公权力的组织行使公权力似乎授命于天而又没有宪法文件具体列举其权力范围。不具体列举而又实际行使的统治权必然是无限权力,而无限权力一旦由宪法文件逐一列举即成有限权力。用列举的方式授予君主权力,这本身就意味着对君权的重大限制,尽管列举过多会削弱这种限制。


  

  合理解读清末立宪运动中朝廷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必须了解三点:(1)《钦定宪法大纲》列举的君权确实偏多,但那些看起来是授予君权的条文中,不少本身也包含着对君权的实质性限制。例如,按该大纲:君上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但法律须“经议院议决”;君上有“委任审判衙门”之权,但须“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君上有“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但实行“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等等。(2)该大纲确认的“臣民权利义务”,就范围而言,基本与当时欧美实行宪政国家无异。(3)到《十九信条》,其内容已相当于当时世界上最为先进的君主立法制宪法大纲,至于其中没有列举臣民基本权利,那不是实质性问题,因为,宪法性文件不列举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基本人权,只表明它没有强调国家对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另外,该文件中限制君权和分权的规定,实际上间接确认了包括选举与被选举等政治权利在内的一些臣民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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