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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油田漏油事故法律问题分析

  

  三、渤海油田漏油事件中的求偿主体或适格原告


  

  (一)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污染受害者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是一般民事诉讼。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直接遭受石油污染带来的损害的普通民事主体,如被石油污染了养鱼水域的渔民以及出口蓬莱水产品的出口商等,均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由于石油污染而遭受损失和面临损害的普通民事主体,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适格的原告。有资格向污染者提起民事诉讼。而这些环境污染受害者面临着举证的困难,事故责任人已明确否认其鱼类的死亡与此次漏油事件有关。这些污染受害者需要律师事务所、环保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和帮助。


  

  (二)法定的环保部门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这些法条都赋予相关环境保护部门代表国家对于石油污染所带来的严重环境损害提起诉讼的权利。石油泄漏对海洋水体造成的污染以及损害是严重的,而清理石油所使用的化学试剂同样对自然环境造成较大损害。此次渤海油田漏油事故已经严重恶化周边水质,并且有不断扩散之势。对于后果如此严重的污染行为,国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权利,积极采取行动,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中,相关部门应理解为国家海洋局(从海洋生态损害的角度)、农业部(从渔业资源损害的角度),两者均有权,也有义务代表国家向康菲公司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其实,由国家环保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有先例可循的。早在2002年11月,在马耳他油轮“塔斯曼海”原油泄漏事件中,天津市海洋局就代表国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塘沽等地渔民协会代表渔民提出索赔,使该案得到较好的解决,国家海洋权益和渔民的利益得到维护。


  

  (三)环境非政府组织


  

  如果相关环保部门不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何追究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责任人?笔者以为,在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以下两种可能:一是由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责任人,二是由环保非政府组织起诉具有法定职责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机关,要求该环保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为了保护环境公益,以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团体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损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寻求环境公益救济的一种专门诉讼活动。[10]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告的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并不仅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扩大囊括了较多的有能力和实力与公益损害人相对抗的组织,从一定程度上说更有利于环境正义的实现。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最适宜的应该就是环保非政府组织了。因为它们有足够的专业人力以及丰富经验来应对环境问题,而且从传统原告资格上讲也更为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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