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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但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往往高于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例如,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件1因为一桶油而索赔36000元,案件2因为一块月饼而索赔5000元,而黄静案因为价值2万元的笔记本电脑纠纷而提出索赔500万美元,高额索赔,能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意图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心态。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根据时常发生争议,特别是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因为行为人行使的是一种不特定权利,其索赔数额不象行使特定权利的违约纠纷那样容易确定。对此,有学者主张,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设计进行判断。在行为人行使一种不特定的权利时,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科与行为人(被告人),如果行为人拿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索要财物的合理根据,则就推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还有学者主张,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确信的数额为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确信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即与社会通念相符。如果没有合理的根据而故意漫天要价,则应认为具有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9]


  

  上述两种主张为解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笔者主张将两者结合起来运用。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在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时,首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让行为人自己拿出证据证明其索要财物数额的合理性,如果拿不出证据就推定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举出相关证据时,还要以社会通念为标准,衡量行为人所提出的证明依据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不具有合理性,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过度维权行为只有在能够证明其索赔要求具有合理性时,才能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在不能证明其高额索赔具有合理性时,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关于有因性问题


  

  过度维权案件通常都是由侵权或违约纠纷所引起,是否只要存在纠纷事实这一前因,即使行为人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高额赔偿,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在理论上涉及到有因性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违法阻却事由问题。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10]也有学者认为,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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