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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三、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说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重点分析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手段问题,即以向媒体曝光等方式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二是数额问题,即高额索赔是否表明非法占有目的;三是有因性问题,即是否只要存在原因,就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一)关于手段问题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我国《消法》第34条给出了五种解决问题的途经。(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我国法律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是有所倡导的解决方式的。


  

  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等手段而向他人索取财物时,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呢?笔者认为,当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在权益纠纷得不到解决时,单纯向新闻媒体投诉,将问题曝光于社会,是通过社会舆论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其本身并不具有威胁的非法性,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例如上述案件1的第一次向媒体的曝光行为,只是向社会揭示商品存在的问题。但在上述案件1第二次和案件2的行为人向商家明确提出,如果不满足其高额索赔的要求,就向媒体曝光,让该产品滞销时,其向媒体曝光的目的已不是单纯的揭露问题,而是作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条件。如果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就不向媒体曝光,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就向媒体曝光。将是否曝光与交付财物连接在一起时,这与出于使他人交付财物为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同一性。同时,由于媒体具有传播信息的迅速性、广泛性的特点,无论媒体曝光的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还是虚假的信息,一旦被公之于众,对企业将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故向媒体曝光行为能够对他人产生精神强制作用。正是看到这一点,行为人在过度维权时,通常是选择向媒体曝光的方式,而不是选择法律所倡导的维权方式。因此,在过度维权案件中,以向媒体曝光等方式作为索取高额赔偿的手段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特征。


  

  (二)关于数额问题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规定表明:消费者在遭受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种赔偿一般具有补偿性质。但在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才是惩罚性赔偿,我国《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双倍赔偿。也就是说在因过失给他人造成侵害时,只是同价赔偿,只有在故意侵害时才是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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