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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


  

  成立敲诈勒索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所谓威胁,就是出于使他人交付财物的目的的胁迫行为,但尚未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作为敲诈勒索罪手段的“威胁”,具有如下特定的内涵。(1)从内容上讲,“威胁”虽然可能会以各种各样的面貌出现,但从抽象层面上看,威胁就是以恶害相通告,即告之对方如果不按要求交付财产,就会遭受某种不利的后果。(2)从种类上讲,对“威胁”刑法没有限制,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的威胁,也包括对他人自由、名誉、财产损害的威胁。(3)从方式上讲,“威胁”可以直接通告对方,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告对方;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文书或动作,可以用明示表达也可以是默示表达等。(4)从性质上讲,“威胁”并不要求其内容本身必须具有违法性,以加害生命、健康等违法行为可以构成本罪的威胁,以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等合法行为为内容作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时也构成本罪的威胁。(5)从效果上讲,这种“威胁”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而不要求威胁必须实现,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实现威胁的真实意思。如以虚假的事实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也成立本罪的威胁。“在仅仅告知不利后果,尚不足以使人感到恐惧的场合,如果该行为和损害名誉等其他事情结合在一起,就会产生使人恐惧的结果的时候,就是敲诈勒索。”[4]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手段时,最为关键的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特别是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这一判断就更为重要。因为敲诈勒索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除实施威胁行为外,还需要被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了财产。在被害人已交付财产的情况下,判断交付财产与威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困难。但在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仅实施了行为,该行为是否具有威胁性,还要判断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程度。


  

  关于“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应以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思为标准,也就是以被害人对威胁、要挟在主观上的反映、感受为标准。第二种观点主张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所遭受的威胁或要挟,相对于一般人是否会因此丧失自己的意思为标准。第三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使一般人或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为标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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