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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是有因性。在过度维权案件中,首先双方之间存在侵权或违约纠纷这一原因。如果双方根本不存在纠纷,或者说行为人虚构侵害事由并采取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话,这不属于维权行为,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人们并不存在疑问。例如,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正是有因性,使得过度维权行为,是属于正当行使权利还是非法索取财物发生了疑问。


  

  二是手段的威胁性。在发生侵权或违约纠纷的前提下,行为人通常是以自己的力量求得权利恢复,而不是采取公力救济方式。进一步讲,即使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如果双方围绕纠纷平等协商,也不会涉嫌犯罪问题。但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取威胁性手段,即如果不答应其财产要求将使对方产生某种不利的后果。威胁性手段,使得过度维权行为与以威胁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罪发生重合,从而使人们产生争议。


  

  三是索取数额与损害之间不平衡性。即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提出高额索赔,其索取数额与受到的损害之间极不平衡。高额索赔能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他人财物的有目的,也是人们争议的关键问题。


  

  过度维权行为的上述特征,使得人们对过度维权行为究竟是行使权利行为,还是借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行为发生了疑问和困惑。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


  

  关于敲诈勒索罪,各国刑法均有明文规定,但各国规定存在差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敲诈勒索罪是包含绑架勒索行为、部分抢劫行为和恐吓行为等在内的一类犯罪的总称。而狭义的敲诈勒索罪则是仅指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行为。[2]我国刑法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虽然采取简单罪状的规定模式,没有明文给敲诈勒索罪下定义,但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可见,我国刑法理论是在狭义层面上来理解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成立敲诈勒索罪,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威胁的行为;二是主观条件,即实施威胁行为必须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同时还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是主体条件,即要求实施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是客体条件,即符合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上述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威胁行为,必须在本质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以及人身或其他利益。敲诈勒索罪上述四个条件,具有内在的联系性,缺一不可。由于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通常不会产生争议,故本文重点分析其他二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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