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案件的争议点类似。整个逻辑三段论的起点是当事人的争点。因为在民事案件中,主要是实现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的主张或请求划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所以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应该要求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例如,都是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争议的焦点;再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这些都构成争议点的类似性。例如,在2001年云南省高院审理的一起医疗事故纠纷中,再审法官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参考2009年9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贾国宇案”,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从而支持原告的请求。[23]一般而言,争议点的类似性还是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来判断。
4.案件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例如,待决案件是产品责任案件,其主要涉及是否是设计缺陷,而指导性案例也是处理相同的问题。在“老糟坊”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差别,就可以推定这两个商标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构成近似。这一案件中其争议的法律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判断两个商标之间构成近似。再如,在胡骥超、周孔昭、石达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可使社会一般人认为指向某个特定人,尽管被告并未指名道姓地诽谤该人,亦可认为指向该人。[25]因此,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影射的,可以参照该案例来进行裁判。在将系争案件和指导性案例进行比较时,尤其应当考虑两个案件之中所蕴含的价值冲突是否类似,是否需要进行价值的选择和平衡。例如,系争案件是婚姻当事人将其财产赠与给第三者的案件,这里涉及到财产处分自由与善良风俗之间的冲突,都是类似的价值冲突。
凡是具备了上述特点的案件都可以认为与指导性案例之间存在类似性,从这里可以看出,类似性的判断就是逻辑上类比方法的运用。在逻辑学上,类比推理原理的可靠程度是建立在两个事物相同属性之间相关程度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相关程度愈高,类比推理的可靠性就愈大。[26]类推是类比推理原则在解释学中的运用,类推适用中也要求“相关程度”,或者称为“类似性”。在类推适用中,类似性判断是其最关键的步骤。因此裁判者必须谨慎对待类推方法,深入分析已有法律规范与系争案件的相似之处与差异之处,认真选择比较点,使类比推理的过程具有合理性,这样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法官在运用类比方法进行类似性的判断时,一是要从积极方面进行类似性比较,凡是越与先前的指导性案例相似的,就越具有参照适用的可能性。一般而言,涉及到的法律事实越具体,就越可能参照适用先前的案例。例如,关于机动车是否包括电瓶车,如果相关案例有如此的解释,也是可以参考的。二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类似性比较。这就是说,在进行类似性比较时,法院可以从差异性角度来进行比较,差异性越大,则参照的可能性就越小。例如就法律概念来说,关键在于确定概念的核心文义是否存在差异。哈特曾指出,任何词语都有其核心的无争议的内涵,但也有其相对开放的内涵。他认为,就规则可适用的核心实例来说,规则的适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模糊的边缘是不同的。“每当我们把特定的具体情况涵摄于抽象的规则时,总是会同时出现具确定性的核心以及值得怀疑的边缘。”[27]哈特认为,对于法律概念的掌握,只要做到对核心内容具有比较清晰的了解,再找出核心内容与边缘范围的相同、相异和相似处即可。这类似于赫克所说的,“概念核心”和“概念场域”。如果需要解决的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没有差异而只有边缘文义存在差异,则仍然具有相似性。在考虑差异性时,主要考虑实质性的差异,即该种差异是否会导致责任承担的具体后果。
在方法论上,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适用是一种方法,一旦确定了相似性,就应当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论得出裁判结论。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法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提出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28]否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在我国成文法背景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重要司法制度创新。在我国,引入指导性案例制度可以使得我国的成文法传统中融入判例法的因素,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的情形下,此种方法可以发挥指导法官公正裁判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的作用。鉴于案例指导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尤其是如何与我国长期的成文法传统相互融合,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不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