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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思考

  

  (二)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具体构想


  

  首先要调适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范体系。从现行有关刑事二审抗诉的法律规范来看,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之外,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也对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或阐释。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有效行使刑事抗诉权、准确把握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以及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不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任务和侧重点、规范的工作以及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等都存在差异,所以在对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尤其是具体的抗诉理由进行细化和阐释时,难免存在尺度、口径和表述不一的情况,有的条款甚至相互冲突、抵触。而且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繁杂、政出多门,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的规范非常分散,无形中给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准确把握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完善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并对其进行具体化时,首先应对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适和清理整合,统一有关刑事抗诉条件及程序的规定,避免不同的部门适用“不同的法”,废止或者删除不符合刑事二审抗诉工作规律和特点的规范,进一步细化模糊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补充规定符合抗诉标准的其他具体情形,并应尽力避免相关规范间的相互冲突和抵触。


  

  在此前提下,可尝试确立包括实体标准、程序标准、证明标准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当前,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谈及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即“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准确地说,实际上只是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从宏观上看,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检察改革的逐步深化,刑事二审抗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为适应新的形势与任务,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提高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强化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我们主张确立符合刑事二审抗诉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三位一体”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所谓“三位一体”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即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程序标准和证明标准一体的刑诉二审抗诉标准体系。


  

  其一,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我们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进行修改、补充。具体来说,宜将该条分设两款:


  

  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定罪量刑事实不清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四)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五)认定罪名不正确,此罪判彼罪、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的;


  

  (六)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致使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八)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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