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组织犯罪”字样出现两次,如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又如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当然,关于刑法中的“组织”,最应该关注的还是《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可能的适用情形与问题
立法中出现“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显然不是立法者的一时冲动或自作主张。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3]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学中两个内容相对不确定的概念组合为一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同时与死缓和禁止假释制度相连接,显然是针对着当前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特别是严重的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对于“严”的特别要求。分析这一立法“创新”的历史背景和政策依据,“严打”的影踪依稀可见,而宽严相济之“严”的追求则尤其明显。然而,这一新词毕竟具有犯罪学概念的不确定性,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如不加以明确限定,会导致法律制度的误用,引发新的严打扩大化的风险。因为以往的实践表明,无论是暴力性犯罪或有组织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其内涵外延是很不确定的。
首先是和暴力性犯罪有关的。我们先随意看几则媒体上刊载的消息:
一是2002年9月13日南方网-南方都市报的一条消息“福田重拳打黑除恶暴力性犯罪为重中之重”:福田区召开了全区严打整治动员大会,将开展为期4个月的严打整治第五战役,重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爆炸、恐吓勒索、毒品、“两抢”、盗抢机动车犯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和多发性犯罪。[4]
二是中国兴化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刊载的《兴化市严重暴力性犯罪处置应急预案》,其中第五项明确规定,本预案的使用范围包括:持枪杀人、抢劫、强奸的案件;使用爆炸物行凶、破坏的案件;驾驶车辆杀人、抢劫的案件;劫持车辆、人质的案件;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的案件;盗窃、抢劫金融系统的案件;预谋制造恐怖事件的案件;缉捕潜入我市的严重暴力案犯;其它严重暴力案件。[5]
前述两则信息中,对于何谓严重暴力性犯罪,给出了明确的解答,但其范围明显不同。而依据1983年8月10日“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必要时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上述七种情形显属严重暴力性犯罪,但这种例举式规定仍然没有囊括全部的严重暴力性犯罪或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