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辨析
卢建平
【摘要】“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
刑法修正案(八)新造的名词,结合了犯罪学中“有组织犯罪”和“暴力性犯罪”两个概念,意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的要求。然而,由于这一名词结合了“有组织”和“暴力性”两个特征,具有相当的弹性,需要根据犯罪学、刑法学的知识和
刑法的规定,予以合理的限定,从而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关键词】有组织;暴力性;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全文】
经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修改,如今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死缓的减刑)、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中首次出现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样的概念。由于这一名词为刑法中的新词,本身结合了“有组织”和“暴力性”两个定语,与犯罪学、刑法学中既有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关系密切又难以区分,而且关涉减刑、假释等重要制度,影响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
一、立法的具体规定与比较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新出现在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典总则中,具体为:
1.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其实,在刑法典中,与此类似或相近的概念有很多,如暴力犯罪、暴力性犯罪、组织犯罪等。我们分别以“暴力”和“组织”为核心词进行搜索:
(一)以“暴力”为核心词搜索:
“暴力犯罪”出现一次,在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暴力性犯罪”出现两次,即前文所列的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死缓的减刑)、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
当然,与“暴力犯罪”、“暴力性犯罪”相近的刑法条文还有:
第十七条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1]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2]、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另外,还需注意修正以前的97刑法条文的规定:
一是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规定,明显加大了对这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