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证据缺乏等因素使我们往往忽视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而表面上所有自然人犯罪又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刑罚条件更容易被忽略不计。这种现象在“刑事严打活动”中尤为突出。作为极其重要的考核依据,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各公安机关的考核成绩,大量刚刚够罪的案件被提请到检察机关。出于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和“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作祟,检察机关够罪即捕,照顾了侦查机关的“面子”和成绩,忽视了对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审查。
所以我们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一定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都不能批准逮捕。根据案件情况,对于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的,应当以不符合逮捕刑罚条件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对于能够肯定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且有逮捕必要的,才予以批准逮捕。
(二)加强对轻刑案件的提审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2条规定有四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规定轻刑案件应当提讯。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也应当提审犯罪嫌疑人,因为提审更有利于直观、全面把握案情,弄清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必要时还可以走访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事、朋友等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在全面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基础上再结合犯罪性质,审查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及对其不予逮捕是否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于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真心悔过、积极退赃,配合侦查等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的轻刑案件,应该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
(三)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在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往往会对被害人权益,特别是民事权利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发表意见的程序参与权。如某基层院办结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邱某与被害人李某为老乡,在市场上卖早点,因为泼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展成打斗,邱某把李某打成轻伤。李某被打伤后情绪一直很激动,公安机关没有调解成功,以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该案是老乡之间因为口角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做通双方的工作,能够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办案人约谈了被害人,对其释法说理,讲明利益,最终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好如初。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于不予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该案正是由于及时告知被害人,让其参与到诉讼中,提高了案件质量,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